陈清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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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拒付追索权如何行使?

发布者:陈清波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5日|分类:票据 |2286人看过

以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官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可根据支付能力、被告所在地等确定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见,能够被追索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包括付款人、保证人等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持票人可以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

权利人可以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根据被告支付能力、经营状态、当地法院距离远近、审理效率等情况,有针对性的确定被告,做出最优的诉讼方案。

 

插曲/如何避免被集中管辖

去年因为,华夏幸福、恒大地产接连暴雷,导致持有上述公司有关的商票集中拒付,涉及的案件在全国来说非常之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将包括票据追索权纠纷在内涉华夏幸福公司的诉讼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下发《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将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恒大集团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全部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如果被集中管辖,案件审理期限被拖长,票据权利很难实现。对此,权利人可以选择房地产企业人以外的背书人作为被告,从而避免被集中管辖。实践中,这样的操作也是可以的。

 

有些情况可以提前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上述情况一般不会或极少发生,但是作为持票人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况,要尽快尽早行使追索权。

 

未在期限内提示付款将会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因此,持票人一定要在法定时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就会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200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并依托电子商票系统进行流转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10月16日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已经普遍使用的电子商业汇票更是明确了上述内容。

 

一定要在时效内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电子商业汇票亦是如此。

 

可以主张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包括三部分,即票据记载的金额、利息、发出拒付通知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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