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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林某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秦少华|时间:2023年10月09日|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秦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林*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林*土为证明王**向其购买钢筋、螺纹杆等钢筋材料并欠付其钢材款的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组《商品销售明细单》,用以证明其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王**拖欠其货款的事实。王**上诉认为林*土提交的部分《商品销售明细单》存在相关工地施工班组人员签字后再行添加销售项目、涂改内容的情况,不能证明林*土向王**出售建筑材料的价款为1157532元。从案涉《商品销售明细单》上看,确有涂改的痕迹,但每一张《商品销售明细单》上均有王**相关工地施工班组人员签字确认,且从涂改内容上看,应属于出单时合理范围的计算、书写误差而导致的涂改,并非相关签单人员签字后再行添加或修改。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销售明细单》上的涂改内容系其相关工地施工班组人员签字后再行添加或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商品销售明细单》为依据,判决确认林*土向王**出售建筑材料的价款为1157532元并无不当。另,王**上诉认为其分6次转账支付给林孝伙的58000元系支付给林*土的案涉钢筋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从林*土提交的林孝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款项往来的备注内容上看,王**与林孝伙之间确有其他买卖关系及经济往来,而王**上诉主张的6次转账凭证中均未注明交易用途或款项性质,即王**上诉主张的6次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直接证明该6次转账均是支付给林*土的案涉钢材款。因此,一审未将该58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王**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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