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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项目部使用项目章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责任认定

发布者:何卓耐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4725人看过


一、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法律性质

建筑公司为了方便项目管理,往往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部,其存在是基于完成某一具体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一个临时管理部门,随着项目施工完成就会被解散或者撤销。从法律性质来看,建筑公司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对外活动必须获得建筑公司明确授权。因此,建筑公司项目部属于建筑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
二、建筑公司项目部使用项目章对外提供担保必须获得公司授权,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构成要件为:第一,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二,合同相对方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第三,合同相对方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建筑公司项目部作为公司职能部门未获得公司授权,其对外提供担保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建筑公司项目部使用项目章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
建筑公司项目部是负责公司某一具体项目生产经营管理,其作为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担保法》第七条“保证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之规定,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担保行为属无效。
四、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认定
在主合同有效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公司项目部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司法观点认为:建筑公司项目部使用项目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时,债权人从项目章上可以看出担保主体为项目部,并应审查公司项目部是否获得书面授权。债权人未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及是否有公司授权问题时,债权人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同时,建筑公司项目部明知其作为公司职能部门,无权对外提供担保行为而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据此,债权人、担保人均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进行裁判。从该司法观点可以看出,债权人和建筑公司项目部均是义务的承担者,债权人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同时,建筑公司项目部作为公司的职能部门应该知道其作为职能部门不能提供担保,明知不可为的行为就应当不为,现仍提供担保行为,说明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第二种司法观点认为建筑公司项目部在使用项目章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从印章上可以看出保证人为建筑公司项目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建筑公司职能部门,依然同意建筑公司职能部门为其提供担保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司法观点是只审查债权人是否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未对保证人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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