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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X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胡青军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辽宁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因与被申请人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X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驳回王XX的起诉。理由: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王XX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钩机确已毁损或灭失,现公案机关已查明案涉钩机下落并积极开展追回工作,王XX本次起诉折价赔偿损失不具备诉讼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第二,申请执行人在适用该条款另诉时,必须先由执行部门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王XX依据的是执行部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显然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终结执行程序不一致。第三,由于王XX的错误起诉,导致对双方争议的同一台钩机,存在两份不同的判决,且均属于生效判决,具体是第一份生效判决王X返还钩机,第二份生效判决同一台钩机归王X所有。因此,王XX二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二、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关于钩机折价价值数额的认定问题。王X始终认为案涉钩机已迖到报废年限,根本不值82万元,西丰法院判决并未对钩机折价款数额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钩机折价数额82万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二审法院认为王X不能提供钩机,对实际价值不能以实物评估确认,但王X已提供了钩机的出厂日期、型号、出厂价值和使用年限等准确信息,法院应据此信息结合市场均价分析确定合理价格,而不能以一审毫无事实依据的认定为准。钩机2010年出厂至今十年,已迖到报废年限。第二,关于钩机失控的责任问题。首先,王X在与王XX发生纠纷后,完全尽到了我方应尽的义务,但王XX在明知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固执己见,无视我方联络,导致在执行程序中钩机失控,显然该结果应由其本人自负责任。其次,现西丰公安局已经按盗窃罪对白XX立案,对转卖钩机人也已立案追查,现已锁定钩机下落,正在全力追回。白XX盗窃,其为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王X已尽到保管和通知义务,既然我方已不再拥有该钩机的使用权利且未拥有任何保管盈利权利,则完全不应承担额外的保管责任。再次,2018年12月发现钩机丟失后我方积极查找,王XX拒绝配合,不提供钩机的任何信息,对现状恶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极大地延误了公安及执行局查找钩机的时间。钩机丢失后我方积极查找,通过法院、公安对盗窃人追责,王XX不但不予配合还多方阻挠,重复起诉,变向地高价转卖钩机。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并未予以考虑显属不当。第三,关于钩机是否确已毁损或者灭失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案涉钩机并未毁损或灭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折价赔偿缺乏事实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王XX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法律规定,提起本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该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终结执行程序”是一致的。其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有利于解决和处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和案件结案率”双重价值关系的协调。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基于就本案执行不能的客观情形,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执26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了人民法院穷尽所有的方式,而不能追回涉案标的物事实“被执行人表示钩机不在其手中,通过公安部门报案也未能追回,经过执行工作也未能找到涉案钩机的下落,被执行人已经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截至目前涉案钩机仍无具体下落,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原物返还涉案钩机”。3、王X并未实际占有涉案钩机更未能完成将涉案标的物交付执行部门的义务。二、对一、二审民事判决就涉案钩机款的认定数额,本人予以认可。三、本案不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了王X与案外人“白XX、王XX”即涉案钩机案件的性质界定为“侵权民事行为”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所以,就王X所述本案是盗窃案件在法律层面是不可能的。四、就本案在操作层面原判决有效的解决了案件双方的矛盾焦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胡青军律师先后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学法律系。2010年执业至今一直致力于刑事、民事案件代理和理论研究。先后有多篇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4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