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圣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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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拆迁律师:合理使用寿命内的房屋,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不得决定拆除

作者:汤圣泉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0次举报


合理使用寿命内的房屋,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不得决定拆除

【背景】

有些刚建设几年的楼房也要拆除、征收,对此我国法律有无限制性规定?

在房屋征收时,除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外,也要同时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比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按该条内容的理解,就被征收的房屋而言,不得随意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房屋。房屋比较旧不能成为房屋征收和拆除的理由,只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政府才能决定拆除。

【案例】

在《虞某诉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纠纷上诉案》中,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申请后,对其提交《关于办理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某某国土建字(2008〕第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下肖家湾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片区住宅房屋拆迁价格咨询报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证明、借款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相关规定举行了听证会,经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向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虞某认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应是通过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而不应以渝府地(2003)1115号文对某某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作为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实施域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经查,渝府地[20031115号文的批复中已明确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作为下肖家湾片区拆迁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已依法取得了批准文件,故虞某认为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不具备发证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虞某认为土地储备不是建设项目,《关于办理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及相应规划红线图不等同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不具备发证条件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至于虞某提出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少于70%的问题,本院已经查实,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已将拆迁安置资金在拆迁期限内予以落实,未对被拆迁人的权利遼成侵害,故对虞某请求撤销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按照相关规定颁发某某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虞某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虞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虞某负担。”

上诉人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该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缺乏必要的要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不应适用《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4.被上诉人将上世纪80年代修建的居民住宅区纳入拆迁范围违反了《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5.被上诉人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属越权发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70%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本案被上诉人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向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要求颁发拆迁许可证申请时,提交了上述所需材料,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其进行审核后,认为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提交材料齐备,予以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例规定。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釆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监督管理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涉及拆迁片区纳入拆迁范围是否符合《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决定,而不属于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为某市某某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颁发某某拆许字(200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收取要件齐备,符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的理解在拆迁时期似乎有道理。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作出征收决定本身就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所以在征收时期应对《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引起高度重视。在房屋征收时,除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外,也要同时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被征收的房屋而言,不得随意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房屋。房屋比较

旧不能成为房屋征收和拆除的理由,只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政府才能决定拆除。

【律师说法】

本案对我们适用法律条文有了新的启示。任何一部法律的条文不是孤立的,都能在法律体系的框架下找到其他结合点。本案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就是个典型。另外包括《邮政法》第8条第2款规定:“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律师简介:汤圣泉律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中银(南京)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中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5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土地纠纷、拆迁安置、行政诉讼、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