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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号陈某、陈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王鹏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2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12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乙,男,2014年3月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16日15时许,为索取债务,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某、陈甲(音)、马某(音)、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李某某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华美十字韩式烧烤店带至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牛角尖村鲸鱼沟沟底竹林中,轮番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陈某、陈某某、陈甲、马某等人于当日将李某某带至长安区韦曲街道嘉华商务酒店8607房间,对李某某限制人身自由。次日9时许,陈某、陈某某将李某某带至宝鸡市眉县华润商务酒店511房间对李某某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1月18日20时许,陈某、陈某某将李某某带至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正街“红茶馆”等待李某某朋友送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认为二被告人均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陈某某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在沟底竹林中其未殴打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是辅助者,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愿意谅解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6日15时许,为替他人索债,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某、陈甲(音)、马某(音)强行将李某某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华美十字韩式烧烤店带至陈某借来的车上,陈某开车,途经灞桥区三殿村时接上张某某(另案处理),且张某某受陈某指使购买并携带了两根电缆线,五人将李某某带至灞桥区狄寨街道牛角尖村鲸鱼沟沟底竹林中进行殴打,陈某用电缆线和竹棍殴打并用烟头烫李某某,其余四人均不同程度地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多处受伤。李某某承诺还钱后,五人将李某某带离沟底并开车返回,到三殿村时张某某离开,其余四人将李某某带至长安区韦曲街道嘉华商务酒店8607房间,后马某、陈某、陈甲相继离开,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看管李某某。次日9时许,陈某、陈某某带李某某到宝鸡市眉县讨债未果,当晚将李某某带至眉县华润商务酒店511房间并看管。18日二人继续带李某某在眉县讨债未果,后李某某提出回西安还钱,20时许,二人带李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正街“红茶馆”等待李某某朋友送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12时09分,有群众拨打110报警称其朋友李某某因债务问题被人从白鹿原带至宝鸡市眉县限制人身自由,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警后与嫌疑人陈某联系并假装帮李某某还钱的朋友将陈某约至西安市纺织城,2016年1月18日20时许,陈某、陈某某带着李某某在纺织城纺正街红茶馆等待李某某朋友送钱时被民警抓获。

3.4略

5、证人闫某某证言与郑某某所述基本一致。

6、公安人员拍摄的李某某伤情照片、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本次外伤导致体表擦挫伤占体表面积9%,构成轻伤二级。

7、调取证据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陈某某手机内调取的照片显示,陈某某睡在酒店房间内房门口。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作案地点西安市灞桥区鲸鱼沟村牛角尖段竹林边上发现有电缆内芯、烟头、竹棍。

9、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辨认出陈某、陈某某、张某某就是对其非法拘禁之人。陈某辨认出张某某、陈某某就是其同伙,陈某某亦辨认出同伙陈某。陈某、陈某某均对韦曲华美十字韩式养生自助涮烤店、灞桥区鲸鱼沟牛角尖村竹林、韦曲嘉华商务酒店8607房间、眉县的山水雅居小区建筑工地、华瑞商务酒店511房间予以指认;并指认竹林内的电缆内芯、竹棍和烟头就是陈某殴打李某某所使用的工具。证人郑某某、闫某某分别辨认出陈某、陈某某就是与其一起从眉县到西安纺织城一直跟随李某某的两名男子。

10、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明,陈某打电话让他准备电线,并指使他、陈某某、陈甲、坨坨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在牛角尖沟沟底竹林中,陈某用电线、竹棍抽打李某某,用烟头烫李某某,他踢了李某某几脚。陈某某、陈甲、坨坨都是陈某叫来看管李某某,不让其逃走的,也都打了李某某。离开牛角尖沟后他在南殿村就下车走了。

11.12略

13、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二被告人曾犯罪及服刑情况。

15、公诉机关随卷移送的谅解书、本院对李某某所作谈话笔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家属未向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但李某某表示其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为替人索债,采用看管方式拘禁并殴打被害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其在沟底竹林中未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了在沟底其对李某某具有殴打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一直负责看管被害人,并具有殴打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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