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专科毕业,工人,2018年1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徐某在高陵创新工业园XX汽车零部件厂房内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徐某揪住刘某领口,刘某用手打了徐某一耳光后离开厂房,徐某持铁锹追打刘某未果,又与刘某徒手厮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徐某将左手指插入刘某嘴里,刘某顺势将徐某的左手指咬伤。经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