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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XX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海带经销部、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鹏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1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牛XX,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海带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经营者:王洪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王XX,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YT,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XX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海带经销部(以下简称XX经销部)、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经销部、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YT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5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合计80458.5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6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西安市胡家庙蔬菜市场人力市场干装卸工,4-5年前被告在西安市胡家庙蔬菜市场经营期间,原告也曾多次为被告装卸过海带等货物。2015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像往常一样,在胡家庙人力市场等待寻找活干,此时,与原告经常一起干活的张XX给原告打电话,说是“XX海带”的老王(即被告王XX)叫到西郊装卸海带,装卸费是每吨30元,原告听说后就同意去干活。随后就与张XX、张GP等5人一起乘坐公交车到达小白杨站下车,被告王XX开车(车牌号:陕A-T753V)将原告等6人拉到西安市沣东新区八兴滩西安八兴果蔬有限公司内6号冷冻库房装卸海带。到达之后,原告等人先安装传输带,然后把货车上的海带箱子搬到传输带上,由传输带运送至冷库室内二层架子上。大约干了一个多小时活,下午15时许,原告发现传输带上有一箱子堵塞,运输不动了,于是就从二层架子上准备跨过去到运输带架子上疏通一下,谁知脚下不慎踩空,一下子摔倒,身体碰到运输带铁架子上,人被卡到运输带上,原告当时立即感到胸部和右侧肋部疼痛难忍。这时,一同干活的张GP看到这一情景,赶紧帮忙把原告从运输带上扶下来,坐到地上休息。被告王XX进来后发现原告在地上休息,便责问原告为何不好好干活,原告立即告知了此事,被告王XX就让原告干些轻活,在旁边招呼一下运输带,直至将那车海带卸完后,被告王XX才将原告一行人6人一起送到胡家庙。下车时原告感觉疼痛加剧,提出要求被告王XX带原告去电力医院做检查,而被告王XX不肯,张XX便从中说和。让被告王XX晚上先回家,让原告第二天去医院做检查,如果有啥问题,他给担着。原告听说此话后,加之已经晚上7点多了,就同意先让被告王XX离开。第二天上午10时许,原告去十里铺骨科医院做过检查后,方知右侧肋骨被碰段3根,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立即找到正在东郊干活的张XX,并告知了这一情况,张XX当时就给被告王XX打了电话。由于原告当时带的钱不够,仅在该医院做了外固定后,在一家诊所打吊瓶和服用药物治疗40余天,一直在家休养。治疗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王XX,要求给付一些医疗费,也曾委托弟弟去找被告XX经销部,而两被告均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

被告XX经销部辩称,一、原告的受伤与卸货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XX经销部与张XX谈好卸货事宜后,张XX带来5名工人,中午一点左右开始干活,下午7、8点左右干完活,在卸货期间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没有出现工人摔倒的情况。卸完货后,XX经销部将卸货费一次性支付给张XX。至于原告所称受伤一事,原告毫不知情。XX经销部与张XX之间属于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张XX为XX经销部提供卸货服务,张XX卸完约定货物,XX经销部支付了卸货费后,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二、原告属于张XX的雇员,张XX应承担与其组织、领导地位相匹配的作用;XX经销部与张XX谈好卸货事宜后,双方成立口头的承揽合同,被告将装卸工作承包给张XX,由张XX自己组织人手完成装卸工作,其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参与搬运的人员和人数,并进行指挥和分工,XX经销部每次只跟张XX结算,张XX拿到卸货费后,按照他跟雇员之间事先约定、以及当次干活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至于张XX雇佣谁,不雇佣谁,原告无权干涉;张XX如何安排雇员工作,如何分工,原告无权干涉;XX经销部只是提出装卸的要求和目标,由张XX组织人员完成,因此,张XX应承担其在整个承揽活动中与其组织、领导地位相匹配的责任;三、原告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装卸工,发现传送带堵塞后,从二层架子跨过疏通,显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发现传输带上有一箱子堵塞,运输不动了,于是就从二层架子上准备跨过去到运输架子上疏通一下,脚下不慎踩空摔倒、身体碰到运输带铁架子上,人被卡到运输带上”,作为一名成年人,显然知道从二层架子跨过存在安全隐患;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装卸工,应掌握了传送带工作流程及注意细则;在传送带因堵塞而无法运输时,原告竟然做出从二层架子跨过去到运输带上疏通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自己行为造成的全部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向雇主张XX主张其与组织、领导地位相匹配的作用,且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被告王XX辩称,此事与被告王XX无关,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牛XX受被告XX经销部雇佣,为其装卸货物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XX经销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牛XX长期从事装卸货物的劳动,其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有足够注意义务,此次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并非他人或外力伤害所致,故原告本人在受伤中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经销部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经销部对原告牛XX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牛XX提交其与被告王XX的通话录音证明受伤事实,被告王XX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断章取义、无法确定通话人员的身份,但未提出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被告王XX本人也未到庭,故被告王XX并无反驳原告该录音资料的相关证据,故其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牛XX因此次外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称其在西安市北方医院进行输液治疗,仅提交了医院的处方,没有医疗费票据,故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其自行购买药品,虽然提交的是收款收据,但鉴于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其医药费本院确定为357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造成误工,其误工期经鉴定确定为120日,因其长期从事零工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其工资标准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7135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因其未提交在西安市长期居住的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4504元;5、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支出鉴定费1600元,属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34796元。上述损失中10438.80元由被告XX经销部承担。被告XX经销部称其将装卸工作承包给张XX,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牛XX不同意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且被告XX经销部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处理结果与张XX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其申请追加张XX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同意。被告王XX系被告XX经销部王洪磊的岳父,其组织张XX、原告牛XX等人从事的装卸工作系为被告XX经销部提供劳务,故原告向被告王XX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海带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438.80元;

二、驳回原告牛XX对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海带经销部其余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296元,被告XX经销部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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