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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征收、收回决定生效后应政府要求作出的不动产注销登记属于不产生实际影响行为(郭建立)

发布者:郭建立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5日|分类:拆迁安置 |1467人看过


【裁判要旨】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据此,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该登记行为本身并没有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申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6号8幢三层307。

法定代表人孙安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红,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院。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东电子研究所)因与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规土委,因机构改革,原市规土委的职能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承担)土地使用权属注销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东电子研究所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不动产注销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2.原审裁定错误认定被诉登记注销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3.原审裁定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可以依嘱托登记。实际上,被申请人有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无权“依嘱托登记”,且程序违法。4.即便有胜诉判决,但申请人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款。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更未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任何补偿。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2012年5月,门头沟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涉案征收决定)。本院(2013)高行终字第1665号判决认为,涉案征收决定涉及采空棚户区改造公共利益,撤销涉案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该判决依法确认涉案征收决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并责令门头沟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016年12月20日,门头沟区政府第248号会议纪要显示,由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原区国土分局)尽快注销华东电子29号地块土地权利证书。2017年1月20日,原市规土委在其网站上发布证书作废公告,其主要内容为:权利人华东电子研究所京门国用(2008出)字第00035号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业务已办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原区国土分局作为原市规土委的派出机构,根据涉案征收决定及门头沟区政府第248号会议纪要,办理登记并不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该登记行为是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故华东电子研究所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东电子研究所的起诉并无不当。华东电子研究所主张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华东电子研究所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东电子研究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果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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