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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4条解读(郭建立)

发布者:郭建立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5日|分类:拆迁安置 |1005人看过

《物权法》第24条作用域解读

 

通过法律行为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应依法交付,系公示原则应有之义。《物权法》第2章第2节所言“动产交付”,限在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场合。由于第24条处在该节中,或需讨论的问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因善意取得或基于其他法定原因发生者,是否受其规范。需先说明:拙文不涉及现行法下特殊动产物之属性、物权规则妥当与否等命题,亦尽量不针对相关基础但却重要的理论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 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动产物权公示:生效/对抗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是《物权法》对动产(包括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定。其中,引致物权变动的是交付,公示物权变动或者说状态的是占有。

 

以表彰物权设立或变动为目的之物权公示制度,有两大异向建构:生效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在特殊动产,生效要件主义中,未移转占有即未公示,物权变动不发生,自无所谓对抗问题;对抗要件主义中,未移转占有亦未公示,但物权变动已发生,惟无相应对抗力。一般地,生效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分别为形式主义及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所采纳。意思主义项下,动产物权变动因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未交付无相应对抗力。我国的特殊动产登记,其肇始虽非旨在公示物权变动(或言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但经由《物权法》,其客观上已经具备物权(对抗力而非变动)公示功能。

 

针对特殊动产,《物权法》兼采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本文主要基于形式主义展开讨论,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该交付仅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物权合意之表达,而非公示方法”,参见汪志刚:《准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一般法理》文,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在此基础上,对抗要件为登记。这样的立法选择(据“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相关内容,无改变或调整),较为独特和复杂,既使得理论解说与供给成本陡增,也给正确实践设置了较高门槛:

 

公示  主要为呼应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对抗要件主义中,经由对抗要件(交付)而具备完整对抗效力的是未被公示、完全隐蔽的物权变动——当事人“意思”,而在第24条中,经由对抗要件(登记)而完整对抗效力的是形式主义项下的物权变动——本身具有一定(甚或较强)公示效力和不完全对抗效力的源自“交付”的“占有”。

 

对抗  “意思”“占有”差别巨大,“对抗”之内涵必存差异,得主张对抗利益之人的范围也应不同。例因《物权法》中,特殊动产抵押权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故第24条所言“对抗”,其自身也存在“体系内”的差别化需求:意思→隐蔽→登记对抗力强→第三人范围广∕占有→公开→登记对抗力弱→第三人范围狭。究其本质,盖因物权种类及效果差别所致利益状态及冲突格局的不同,第三人的“善意”要求与法律效果自应有所分别。

 

无论生效要件主义还是对抗要件主义,“公示要件”仅被要求一次,而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由占有公示(第1次)、对抗力由“登记”公示(第2次)。很明显,《物权法》在特殊动产物权公示问题上之立场,与一般参考法例情形不同,但若勉为选择,应更贴近对抗要件主义:1.对抗要件主义系将物权变动与其对抗力作一定区隔,且欠缺对抗要件,仅在物权变动已经发生才有探讨价值,“交付”“意思”,皆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2.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彼此独立,如其物权未变动,原因均不在对抗要件之欠缺,而是另有法律事实,即无意思/未交付;3.纵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而欠缺对抗要件之后果虽差别较大,却难谓截然不同。

 

非依法律行为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有无对抗力问题

 

仅就《物权法》第2章第3节规定情形,与论题有关联的是:1.生效法律文书;2.继承(遗赠情形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已被剔除,本文不涉;类似因合法建造取得所有权时,该物仅为“一般”动产而非“特殊”动产)。从物权类型看,普遍者为特殊动产所有权。

 

动产物权对抗要件主义的通例,以法律行为场合为限,这首先有条文文义上的支撑,如“动产物权之让与,非经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第24条可否以此推论,或非当然,常见的思路有二:

 

1.公示,仅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便有所限制,也是针对不动产,未经宣示登记其处分不生物权效力,也即,权利取得人欲使其法律上处分具备物权效力,须为宣示登记。对动产(包括特殊动产),法律(甚至)未作处分“限制”;较之对抗力,物权变动为重,既然物权变动公示都不需要,遑论对抗公示。此际之权利取得人,仅需面对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2.对抗要件主义,系将物权变动与其对抗力问题作一定区隔。纵《物权法》第2章第2节立足法律行为场合,但经区隔后之对抗力问题,不独法律行为场合才可能面对并应被考量。就此,满足“交付”或“其他规定”,抽象面上,只不过“业已发生了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章第3节就对抗问题未作“其他规定”,但若据此排除第24条的作用空间,则需斟酌,此时的物权变动连交付都不需要,权利状态极有可能连占有之外观都不具备。

 

笔者认为,第24条虽规定在法律行为引发动产物权变动节,但仅此尚难充分说明《物权法》下,“对抗力问题”不会存在于包括非依法律行为情形在内的其他情形。

 

1.《物权法》框架内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规则殊为罕见,立基本文讨论主旨,可描述为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上之登记对抗主义。通例中“交付”为对抗要件适用于法律行为场合,盖因“交付”的前提是变动物权的“意思”。尽管非依法律行为场合也会存在无移转意思之“占有转移”,但已非“交付”,故于此中探讨所谓对抗问题,逻辑上颇为费解。但是,即便在性质上与不动产登记存在差异,我国特殊动产“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时,却并非不可突破法律行为场合之限制(如,附具生效法律文书等)。或者说:无或无需一致意思表示,即使有交付也不是“交付”;无或有一致意思表示,只要有登记就是“登记”;

 

2.231分句表述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第2526条亦同,第27条仅为“转让”),第24条则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我国民事法语言体系和使用习惯下,“变更、消灭”,重点不在“原因”而在“状态”,相类者为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第28条为“非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规范,在理解上值得重视。既然“变更、消灭”被添加进来,该条意旨就有必要进一步阐述和挖掘(引申开来,对此作何种理解,也可决定本题究属法律解释,亦或漏洞填补);

 

3.23条预想场景为当事人之间的“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第24条则是特殊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后,因有无“登记”而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质言之,后者协调和规范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后权利取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是说,我们不仅不能因第24条规定在第23条之后且未言及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就认为特殊动产未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不能认为登记对抗问题仅在依法律行为场合才有适用空间。对抗力之有无与是否基于法律行为无关,仅同是否登记有关;

 

4.就取得与限制而言,非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既有规则都是着眼权利人自身,就“关系”而言,主体属内部范畴。从不动产“处分限制”之目的看,主要也不是维护交易安全、便捷(外部)。对抗力则不同,虽也涉及权利本体的保持,但核心在协调和维护外部秩序。此外,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泾渭分明,《物权法》第2章第3节仅就不动产宣示登记作出规定,无关讨论;

 

5.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和对抗要件两者,就权利人之价值感受和需求等而言,何者为重,并不分明,至少不可一概而论,故“举重明轻”无从谈起;

 

6.一般对抗要件主义中,得主张对抗利益的第三人是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被考量的事情,其范围广狭之判断不在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而系衡诸利益较量的解释嵌入结果,在逻辑上与善意取得人乃至善意取得制度不至频生龃龉。在《物权法》框架内,第24条及其所言善意第三人,则往往面对与善意取得制度并善意取得人“差别何在”的诘问(简单且常见的例证为:由于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分别存在,使得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纠缠不清:善意取得人、善意第三人之“善意”均无法仅依“交付—占有”“登记”判断;移转所有权,导致物权变动的“交付”,虽因未登记无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但其后之“处分”已成“无权处分”。本质上,即便将善意取得人纳入善意第三人之中,也必须至少面对两处疑难:1.“登记”在善意取得中之“善意”判断上具有何种意义,如有某种意义,其与善意第三人之“善意”的根本区别何在;2. 如何通过解释妥当协调两者构成要件之不同)。但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的法律性质和规制功能毕竟存在诸多不同(参见笔者《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理解》文,“民商辛说”2016510日),至少,我们不会在善意取得中考虑“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所言“债权人”在解释上非无限缩解释之可能,且从司法实践看,这种趋势或“反思”还较为明显,其价值被解读为:将“特定债权人”纳入进来,方可凸显“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必要)。纵认非依法律行为所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后仅有善意取得问题,那么,因第24条本身也可能在实质上负担和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某种任务与功能,认定其中也有第24条设置的对抗问题,或非毫无可接受性。

 

综上,因《物权法》就特殊动产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交付”为生效要件,第24条设对抗要件为“登记”,故讨论第2章第3节情形下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后的登记对抗问题,系在解释上对“体系限制”作某种突破。对此,学说不能不作回应,简单否定,或不可取。

 

善意取得之特殊动产物权有无对抗力问题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抛开我国法中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善意取得人虽形式上通过转让等法律行为取得物权,但在物权取得类型上,系原始取得。然而即使如此,也无格外优待必要。易言之,纵权利人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物权,法律并不承诺其后可能面对的对抗力风险会少于真实权利人,也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豁免其经登记后方能向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不利益。即便认为非依法律行为所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无登记对抗问题,善意取得之特殊动产物权,也应准用依法律行为所致物权变动的对抗规则,不论其为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

 

若认善意取得为继受取得,对抗力问题更是如此。

 

关联问题是,取得人既已善意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他难道不应该已经“登记”了吗?未“登记”却善意取得,他还能要求“登记名义人”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吗?若其时已知对方无处分权了呢?如否,他善意取得的只是无完全对抗力的物权?等等。可见,此事并非臆测,且已触及对《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讨论或反思。

 

为交易时,受让人都认为对方享有处分权,对他来说,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如因事后判断其为善意取得,就要求其必须已经登记,那么本非无权处分的人可能就会反悔,假造无权处分。基此略作延伸,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物权,不论处分人是否为“登记”人(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物权,需对何种法律事实产生足资保护的“信赖”,占有还是登记?占有为主登记为辅还是登记为主占有为辅?惟需格外注意者,登记在善意判断中的作用,切不可脱离登记之功能而妄为扩张。此外,有学者认为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相关材料亦应在善意判断中发挥作用。参见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文,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在此基础上,笔者进而认为,特殊动产的“登记”“占有”,特别是占有,与一般动产的占有有很大不同。单纯之占有,对特殊动产的权利表彰能力更为孱弱,其必须获得前述诸多材料的配合支撑,亦即,前述材料原则上只在与单纯占有事实相加后才能构成公示特殊动产所有权之“占有”,对这些材料本身在善意判断所发挥作用的评价,似可纳入“占有”或者分别纳入“占有”“登记”之中。本文对此不再展开)。按司法解释该条规定,善意取得不以已“登记”为前提,那么,在无权处分人享有登记名义时,因善意取得人已经取得物权,故其应将“登记名义”让渡给善意取得人;如果登记名义在真实权利人处,则即便能够认定善意取得成立(此种情形固实罕见,却无法绝对排除),取得人仅能取得物权而不能取得登记名义,似更为合理。核心考量是登记名义让渡的基础与实益何在。至于此时带来的权利状态“名实分离”,在探讨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等问题时,也会被经常谈及。

 

基于其他法定原因变动之特殊动产物权有无对抗力问题

 

简言之:在以变动特殊动产物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尤其是被解除场合,若采复原性物权变动说,则其属法律行为引起,须为“交付”或“登记”,物权得以复原并具对抗效力。采物权立即复归或物权未曾移转说,不论其请求权基础为何,均为法定原因,则充其量可比照“非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情形,基于前所述及,加之未曾移转也好立即复归也罢,都是着眼物权变动本身,且登记本身未被法律行为所局限,故对抗问题也不是一定不存在的。

 

上开情形如何“登记”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发生时,是否登记,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未登记,其法律后果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也可能会有某种行政法意义上的后果(《机动车登记办法》第67条),但在民法上,不能说权利取得人必须登记才能取得物权。

 

若依《物权法》第2章第3节所举情形,利益相关方之间并无设立和转让特殊动产物权之一致意思,此时,潜在权利取得人往往可有两项措施资采:1.在产生“导致物权变动之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启动前或进行中申请保全。此时,因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尚未发生,故无需寻找“对抗要件”(若基础原因为继承,因情况相反,就存在“对抗问题”);2.在该节所称物权变动发生后,单方申请办理登记,因一般都会/需附具“物权变动依据”,故可在登记程序启动时(被继承人死亡、申请或者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等)与完成时之间,择一确认其具备“对抗力”。

 

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物权,并基于其他法定原因变动物权之情形,可参考前述办理。

 

小结

 

1.笔者坚持认为,本文论题是《物权法》独特规定引发的本土问题,初步观点是:第24条建诸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其所配置的对抗要件亦非如“交付”那样根植法律行为场合之法律事实,在社会财富急速增加、诉讼成本较低、诉讼诚信度较差、围绕财产所建横向网格较为失序等背景下,虑及规范事项、规范意旨的独立性、普遍性,应视其为调整“特殊动产物权对抗效力”问题之“一般条款”,不论何种物权变动情形,只要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相同事项均在第24条射程之内。

 

2.《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经常面对如下质疑:排除“债权人”合理吗?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还有区别吗?不妨设想如下,至少将特定债权人纳入得主张对抗利益之“善意第三人”,从而抬高已取得物权但未经登记之人的权利保护门槛。假使我们在该人已经取得物权上还能有共识,那么要不要考虑,善意取得场合,真实物权人的权利保护门槛反倒因严格构成要件而处在实质上更易被保护的较低之处。此时的评价矛盾如何解决?

 

3.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框架内,不论第24条项下的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如何雷同,本文论题似都不应被忽视。毕竟,很难预测第24条所称“善意第三人”之范围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在强制执行法、破产法等公法介入情形),会被扩展至何处。只要认为登记对抗规则及“善意第三人”的存在是必要且合理的,就必然需要在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人的对比中,发现不同之处。届时,本文所粗浅思考的问题,就更应认真考量。

 

倘若不得不接受,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实体法解释很难达致逻辑上的完全周延(参见殷秋实:《登记对抗的理论解读—以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为中心》文,核心观点之一为“将‘对抗’理解为是在诉讼层面发挥作用的制度,是一种诉讼中的抗辩权”,载《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16卷第1辑),可能就要对第24条本身应否被作为讨论的前提(实则为特殊动产物权公示立场的斟酌),加以研判。从这个意义上说,根本之道是否仍属“解释”之力所能及呢?

 

至此,笔者有疑惑而无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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