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构成犯罪,应不予批捕的
辩护意见
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本律师依法会见了嫌疑人***,并听取了嫌疑人***的陈述,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认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伤害行为。
一、本案事实的基本情况
2015年10月18日***从山东回来,###、###、###、###4人一起到广平新市场路南一铁锅炖饭店吃饭,其4人吃完饭后便离去,走到半路发现***的手机丢到了饭店,后赶回饭店问询饭店老板,老板答复:“你们吃饭的桌子还没有收拾,没有看到手机。”尔后***与其3人就乘座汽车走了,4人一走出饭店,在路北小便的时候,从东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距离我们20-30米),从轿车上下来2个晃晃悠悠的人(疑似喝酒)当时不知道叫高小虎(广平县公安局巡警,合同制)还有一个人,走到我们跟前就辱骂我们:“大半夜的,他妈的,你们吵什么吵?”后来我们4个就骂他们了,尔后互相对骂,随后,他们就动手先打我们,后来我们就还手,后双方互相欧打,进尔造成了双方都受到了伤害。
二、***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仅构成普通故意伤害行为,其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个受害人均有重大过错。
嫌疑人与其3人一起吃饭后在回家途中小便,这时2名受害人(疑似喝酒)从距受害人20-30米处的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走到嫌疑人与其3人跟前并辱骂嫌疑人及其余3人,并进尔先动手欧打嫌疑人。而后嫌疑人为了自卫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之规定,案发当日嫌疑人主观上并非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随意欧打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其目的主要是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防止其被打伤。
(二)嫌疑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
(1)受害人在辱骂完嫌疑人,并欧打嫌疑人后,嫌疑人才采取自卫行为,将受害人打伤。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是随意欧打他人,情节恶劣。但嫌疑人在本案中并非随意欧打他人,而是指向明确,嫌疑人打人行为事出有因,2名受害人都存在过错,系案发的主要原因。
(2)嫌疑人带领的人并非社会闲杂人员,都是嫌疑人本村的朋友,他们都有工作。
(三)从认定寻衅滋事的证据角度来讲,本案没有其他三人的供述,仅凭受害人的陈述及鉴定结论就认定涉嫌寻衅滋事,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
综上,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构成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由于2名受害人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仅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为此,恳请检察机关依法对张书振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来彰显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
此致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李杰民
201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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