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
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李杰民律师作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不成立且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都是错误的。相反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首先,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①承包合同双方主体资格上合法,上诉人是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村民,村委会才将荒地承包给他。②从合同字面上清楚的有村长及支书、其他村委成员签字或盖章,有明确的签字日期。因此,该承包合同是经村委全体成员研究确认承包给上诉人的。③合同约定的四至明确,承包期限具体,符合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以上事实有1994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与荒地承包费收条(卷一 13、14页)、2007年10月8日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委会证明(卷二11页)、证人李##(1994年村党支部书记)、郭##(1994年村委成员)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次,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荒地期间无辜干涉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整理土地。以上事实有2007年9月24日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委会证明(卷一18页)、证人李##(1994年村党支部书记)、郭##(1994年村委成员)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9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
2、1994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与2000年宋亮、宋国良与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土地不重叠。
1994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四至明确,郭好明所承包合同上写南北宽50米,当时是从南边一个东西小路往北丈量50米,这50米都是郭#承包的土地,从郭##承包的土地往北就是2000年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将往北的土地承包给了宋#宋#良;因此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土地是不重叠的。以上事实有2002年4月18日宋亮与郭好明承包第边界证明(卷一17页)、2008年10月31日郭小屯村委会证明(卷二13页)、2013年8月5日郭小屯村委会证明(卷三13页)、证人李#金(1994年村党支部书记)、郭#成(1994年村委成员)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3、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
从庭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反,第三人承认将本村的土地承包给宋#、宋#良从来没有将村集体土地承包被被上诉人。证人李#金(1994年村党支部书记)、郭#成(1994年村委成员)出庭证人证言也能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邯郸律师李杰民
20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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