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
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在就***诉河北省第*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德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
1、原告与被告所属三分公司达成了承包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的合意,并交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1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所属三分公司将其承包**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向外转包,原告便找到三分公司经理***商谈此事,商谈完毕后,三分公司经理***答应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邯郸银行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到了第三分公司。
2、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
原告2011年11月1日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邯郸银行汇入到第三分公司后,履行了相关义务,而第三分公司迟迟不谈工程承包事项,因此被告之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10万元工程保证金。
3、被告称已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了**,不是事实。
首先,原告与**在该工程项目上不是合伙关系,因此退还给王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三分公司退还给王平的是10万元劳务费,而非工程保证金,其通过银行汇给**的10万元劳务费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如果三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而将10万元劳务费付给了王平,那么三分公司可以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王平返还。
因此,被告称已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确,被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确凿,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邯郸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李杰民
20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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