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无论从陈某某的陈述,还是从陈某某所在单位深圳市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陈某某均不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事实的基本情况
陈某某于2015年3月底到深圳市X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XX公司是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代理记帐、代办工商注册、银行开户、税务等相关工商事务),专门负责公司交办的为客户办理工商登记、税务、银行开户等具体工作。2015年4月底,XX公司张某(负责人)交办给我一个为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的工作。陈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左右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办理申请后,经网上审核通过,4月23日陈某某去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4月30日拿着深圳市XX同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在中国农业银行东盛支行办理了开户,尔后拿到了开户手续,之后陈某某就将深圳市XX同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工商注册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手续交给了公司张某的手里,之后仍然像往常一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有关事宜。尔后,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利用本公司诈骗受害人100多万现金,尔后将100多万现金从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迅速转入3个不同的账户,将资金转走。
二、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陈某某不存在诈骗的故意,陈某某自始至终就不认识被害人XX汽贸集团这个公司。XX汽贸将1000多万元资金打入深圳市XX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尔后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迅速将该笔资金转入三个不同的帐户,陈某某也不认识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谈何诈骗?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来讲,陈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也不存在帮助之行为。
本案受害人XX汽贸将资金100多万汇入了深圳市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之前,陈某某与被害人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素不相识,从来没有接触过,因此陈某某没有实施过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以帮助犯为由而认定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这在认定上系错误的,所谓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要求共同犯罪内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故意,是全面的和双方的,在客观上有帮助行为,在主观上要有帮助故意,帮助的故意要求,一方面有帮助他人犯罪的认识;另一方面还要有帮助他人犯罪意志。帮助犯的认识因素必须认识到被帮助人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以及自己所实行的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陈某某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公司的客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有关事项,并不认识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情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完公司注册以后会实施诈骗行为,因此陈某某在本案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也不存在帮助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行为。
综上所述,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即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更不存在帮助犯罪的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5日以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立案草率的,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希望贵院依法及时予以监督。
此致
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李杰民
201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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