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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

作者:李杰民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09次举报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主动大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

3)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1、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23、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可以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4、对于有犯罪前科或者曾被劳动教养等被行政处罚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适用前款规定的较高幅度。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上述《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一款第(2)至(5)项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故意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其中雇佣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应当适用较高的调节幅度;

2)持***、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之一(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强奸怀孕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六十周岁以上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财物数额满二百元或每增加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持***以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二万元,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门口蹲守或尾随支款人并对支款人实施抢劫的;

3)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百元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七百元不满八百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不满八千元或满一万元不满四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上述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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