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冀XX,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周X,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原告冀XX与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182.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以交水电费为由,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后有2182.85元未归还;2015年10月被告又以交水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以抵押房产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分、期限30天。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还欠259182.8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冀XX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复兴区居住。3、信用卡对账单影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影印件各一页,证明2015年5月被告借原告1万元,从原告信用卡上刷走1万元,还有2182.85元未还。4、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将借款7000元转给被告。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30天。6、XX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条各一份,工行银行卡影印件一份,XX、XX、工商、平安XX刷卡凭证及POSS机签购单四张,证明2016年10月29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当天又拿原告信用卡刷走43950元、32950元、8000元、4900元,算上转账的20万元,共计289800元。7、手写清单一张,证明2016年10月29日原告将1575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书写借款证明。
周X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与其实际出借的数额不符,对不符的本金部分以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本金数额为259182.85,在此基础上减去10200元后,借款数额应为248982.85元。30万元的利息计算也应按289800元计算。第三项的25万元本金利息应按239800元本金计算。
周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有2182.85元未归还。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汇款给付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周X以复兴区光华XX3单元3004号房产为抵押,向冀XX借款30万元,月利息5分、期限30天”。次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号,并通过刷信用卡将89800元给付被告,本次借款本金共计2898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尚有XXX元未归还。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48982.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其中,2182.85元、7000元借款本金,因有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信用卡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两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房屋抵押借款30万元本金,因被告辩称未全额收到借款本金,且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POS签购单仅能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89800元,原告提交的手写清单亦不能证实系被告所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金额为准,因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239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82.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XX借款248982.85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冀XX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以本金2898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冀XX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398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冀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