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债务不受保护——老板签小三协议,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退款被驳回(高院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标题: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不正当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男诉李某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案号:(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化名)
被告(上诉人):李某女(化名)
一审理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9日,张某男与李某女订立《双方协议》约定:张某男借给李某女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某房产,李某女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终身不嫁他人,一生做张某男的情人。
如果李某女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张某男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李某女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充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
同年11月27日,张某男与李某女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张某男已经出资70万元,以李某女名义购买杭州市的某房产,该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某男支付。
李某女自愿做张某男的情人,如果李某女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某男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如果张某男提出解除与李某女的情人关系,则李某女有权不退还张某男已经支付的70万元以及按揭款。
在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在没有专属双方生儿育女协议之前,李某女不得生育。
2009年2月9日,张某男因双方关系不融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要求李某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返还7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男与李某女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某男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某男要求李某女返还已支付给李某女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李某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张某男人民币70万元。
宣判后,李某女不服提起上诉称: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资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一审鉴定程序不合现,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男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效;上诉人要求重新签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道德层面也存在瑕疵。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男与李某女无视我国的婚姐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均不子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男的起诉。
【评析】
案例对于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因“婚外情”“第三者”等产生的债务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从表面上来看,张某男与李某女订立的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的数额、借款目的、担保等均进行了约定,此外还就借款方不用返还借款的情形进行了约定。
但是探究双方协议的本质,所谓的借款系建立在维护“婚外情”这一特定条件下,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2款同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张某男与李某女之间订立的协议,以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款项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该协议目的违背了善良风俗,影响了社会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该协议应当按无效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此种判断是妥当的。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上,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一般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裁判,即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而二审法院从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出发进行了裁判,对法律适用更加的准确灵活。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不宜列入合法民事权益保护范畴的,应以不属法院受案范畴为由驳回起诉。
本案是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作为借款处理,但因其行为有伤风化,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二审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和有限性,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设定了必要界限,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金渊跃律师点评】:
本案中,可以知道,任何试图以有违公序良俗的方式开展的民事行为的,该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在本案中,以附加“小三条款”的约定的借条,无论如何签署补充协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同时,本案例也告诉我们,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传导的价值取向是,男方和小三之间约定的以担任小三为对价的约定产生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在诉讼层面是得不到保护的。
本案从社会效果看,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不过,从法律逻辑看,在合同无效后,不发生变动事由,那么财产自然回复到变更前的状态。
在本案中,法院如进行进一步阐释则更合理。首先,本案中约定的是“货币”而非其他“财产”例如车辆、房产等。
因为从“货币”角度看,转移货币形成的是债务。那么,因为债务本身的违法性质,因此要求寻求对“货币”返还的效果,属于寻求法律保护非法债务,因此予以驳回。
而,如果本案赠与的是房屋、车辆。则因为上述财产为产权。则,若“小三协议”无效,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丧失,那么,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老板基于财产的所有权,要求返还于法不悖。
所以,对本案例的理解,也应仅限于“借款”或者“货币”转移形成的债务。
本案若做此进一步的解释,从法律适用层面,更具有普适性。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金渊跃律师
201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