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渊跃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股权纠纷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股权激励,注意不要搞成“公司放贷,职工买股”

发布者:金渊跃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2467人看过

股权激励,注意不要搞成“公司放贷,职工买股”


【摘要】股权激励,往往需要员工出钱,但是员工一般没有这么多钱。于是通常是约定从员工的股权分红或者工资中抵扣。企业有时候操作不规范,直接先转让和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然后再要求员工抵扣股权款。这就带来了纠纷。员工包括部分法院也会认为公司已经转让了股权,形成的不过是员工对公司的借贷债权。


这种情况下,一旦公司股权增值,则员工在离职时支付贷款后,仍可以享受到股权增资收益。这样的股权激励,员工未满服务期,未提供公司希望的人力资本,违背公司股权激励初衷,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公平。实践中需要注意避免。


下面我们看一则类似纠纷: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2014年4月9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诉杨忠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诉人):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杨忠勇


系争公司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


2010年3月1日时,股东陆平和员工杨忠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5%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杨忠勇,与谢成钢约定2%作价 4万元转让,与季宽华约定2%作价 4万元转让,与陈宏1%股权(作价2万元)


2010年3月23日,公司与杨忠勇签署一份“股份购买协议书”,约定杨忠勇以10万元购买股权,购买形式为杨忠勇从孚创公司预借现金。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次月,孚创公司每月从杨忠勇的工资中扣除2,000元,直至扣满10万元为止;杨忠勇保证在孚创公司处工作5年以上。如杨忠勇5年内离职,即在2015年3月23日前,孚创公司将以杨忠勇实际投入金额的价格回购杨忠勇持有的5%股权。实际投入金额是指杨忠勇通过每月还款的总累计数;杨忠勇在孚创公司处工作超过5年,即2015年3月23日(含)后,如果离职或转让股份,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或协商解决;杨忠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享有股东权利。协议对竞业禁止也作了约定。


2010年3月29日,股东陆平出具收据,言明收到陈宏2万元、孚创公司18万元。但未向阳忠勇出具收据。


2012年5月17日,公司以杨忠勇至今未按协议支付投资款,有违孚创公司诚信价值观为由,形成股东会决议:杨忠勇在未向股东会全款支付投资款之前不享有孚创公司5%股权的权利,以及股东的其它任何权利。


2012年9月,杨忠勇离职。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忠勇将持有的公司5%股权(此时价值50万元)无偿归还公司并配合公司办理该股权转让给公司指定第三方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请,理由是:2010年3月23日,公司与杨忠勇签署一份“股份购买协议书”,明确了“购买形式为杨忠勇从孚创公司处预借现金”。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有两种方法:一是转让股权;二是由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收购股权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还要经过一系列必要的法律程序。因此,公司要求杨忠勇配合公司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律依据。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要求转回股权的诉请。


公司不服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理由是:首先公司从未每月从杨忠勇工资中扣减2,000元,故杨忠勇就5%的公司股权未支付过对价,所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杨忠勇名下的5%公司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与杨忠勇订立于2010年3月23日的股份购买协议书,应视为公司对于杨忠勇的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是公司以一定方式授予公司经营者、雇员股权,使其能以股东身份参与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服务的一种激励制度。


陆平将5%孚创公司股权转让给杨忠勇、孚创公司向陆平支付转让对价系孚创公司为有效执行该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步骤,杨忠勇、孚创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简单的认作民事借贷法律关系。


杨忠勇并未支付股份对价,故按照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孚创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杨忠勇5%公司股权。


另外,公司的诉请是将系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未有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降低的风险。

因此,改判杨忠勇于将5%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并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


律师评论: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是发生在公司,原股东和职工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如果单纯从切割了看,认为有公司贷款给职工购买股权,职工分期偿还向公司的借款似乎成立。


但是,在员工没有按照约定付出劳动(5年服务期),就可以获得公司股权的增值权(股权增值了约40万),显然对其他股东不公平。


认定为股权激励,不简单将2010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并登记的行为看做单纯转让行为,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减少了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干预。


本案对我们的启发在于,股权激励过程中,如果采取直接转让方式,因为股权已经登记在员工名下,则容易发生股权退还困难的纠纷。


另外,要竭力避免员工购股时候,公司直接向员工借款的情况。否则,一旦公司增值,相对债权而言,公司股权的价值往往要大很多。这样员工凭空获取了股权增值收益,同时就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利益损失。并且会导致股权激励效果丧失,其他员工效仿的不良后果。


因此,在处理股权激励的法律架构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区分代为贷款购股和股权激励之间的关系,注意保留好证据。


关于规避股权激励中的缺憾和不足,有很多策略和技巧,更多方案,请联系新杉方股权律师团队。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 金渊跃律师 股权协议纠纷律师  写于2017年7月5日盈科律师大厦)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