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
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是否认定抵押权消灭?上述案件及之前最高院的判例均认为抵押权消灭,作者对此有几点不同的看法:
1.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学理上看,担保物权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才会消灭。尤其在本案中甲方从未真正意义上放弃抵押权,其派人向第三人出示房本的行为不是同意转让抵押物,而是昭示抵押权的存在。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条款来看,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理解有偏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促进物尽其用。法院如果在主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就默认其放弃了抵押权,这种裁判思路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3.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来看,此时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明确了抵押权并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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