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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健康权受侵害,鉴定结论是否是“唯一”标准?

发布者:李海明律师团队|时间:2022年04月07日|23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民健康权受侵害,鉴定结论是否是“唯一”标准?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102民初10797


原告:刘XX,男,汉族,19908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1981326日出生,住甘肃省XX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6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甘肃省XX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被生活人抚养费等各项赔偿共计2506607.66元。2、被告XX保险兰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910232315分许,被告郑XXX驾驶车牌号为甘A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门口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XX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格林-巴利综合症、谵妄等。经甘肃XX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颅脑损伤重型、格林-巴利综合症、四肢瘫痪,伤残程度为三级。


被告郑XX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我认可,我只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


被告XX保险兰州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二被告委托甘肃XXX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刘XX的伤病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甘中司2020临鉴字第XX号)中载明,原告四肢瘫痪表现符合格林-巴利综合症疾病特点,本次车祸与其格林-巴利综合症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可能为诱发因素。甘肃XXX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XX保险兰州支公司根据人体损害参与度的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险部分医疗费应予核减10%,且交通事故就原告伤情为诱发因素,应按照参与度15%承担责任,我司已预付1100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主张后续产生的44571.8元医疗费用无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且均为医治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我司依法不予承担后续产生的44571.8元医疗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均应当按照参与度15%计算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故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李XX、郭XX律师观点:


关于刘XX在事故发生后出现的格林-巴利综合症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是否应当根据参与度大小减免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兰州支公司根据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辩称应当按照伤病参与度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仅是从医学角度分析原告被诊断患格林-巴利综合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但是纵观全案,原告既往体健,并未患有格林-巴利综合症的病史,结合住院期间检查诊断报告可以推知格林-巴利综合症系交通事故所诱发。目前没有证据或医学研究表明刘XX在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诱因下自身必然会罹患格林-巴利综合症,且没有证据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刘XX自身存在过错,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中及出院后所产生的的损失,刘XX自身存在的危险因素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必然导致这些费用的产生。因此,仅以医学上的危险因素为依据减轻侵权人责任,按照参与度予以赔偿对被侵权人有失公允。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郑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XX所驾驶的甘A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保险兰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XX赔偿,对被告XX保险兰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刘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73578.86元。被告XX保险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000000元,被告郑XX应赔偿原告650578.86元(扣减已垫付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内支付原告刘XX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50578.86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6元,由原告刘XX负担3926元,被告郑XX负担9500元。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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