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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下能否以不可抗力来来进行免责——要区分具体合同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转载于于民商事裁判规)

发布者:胡小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564人看过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结合具体的合同具体分析。

《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均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同时符合这三个特征,就属于“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指的是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无法预见该事件。原则上,疫情暴发(尤其是全面暴发)后,疫情就不再属于“不可预见”的事项,因而,对于疫情暴发后签署的合同来说,疫情不应该再属于不可抗力。至于在发现疫情到全面暴发之间,针对具体合同,是否构成“不可预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特提醒读者注意:第一,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免责,该不可抗力事件与违约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第二,部分免责还是全部免责,以及部分免责的具体程度,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密切相关。正因如此,《合同法》也要求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如果放任损失扩大,就扩大的部分,受不可抗力影响而违约的一方并不能免责。

疫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某一合同下,如需符合“情势变更”的要件,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或者特征:(1)在订立合同后,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一变化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2)该客观情况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该事件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本身是赋予当事人一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可以请求法院对原有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取决于法院的裁判。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本质上是以公平分担为目的,在双方之间分担因为情势变更事件而造成的损失。

如果合同一方想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需提供哪些证据?

合同本身,政府部门发布的关于疫情的公告,关于“封城”“停工”“停运”“停业”的公告、命令等均属于“不可抗力”相关的证明。这些公告通常可以从人民政府网站,卫生、交通部门网站获得。另外,某些第三方机构(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本身也有出具商事证明的惯例,可以根据政府部门的疫情公告、交通延运、延飞、取消等证明,来出具相应的不可抗力证明。

其中,疫情公告说明了疫情发生的时间、严重程度等,结合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用来初步说明合同订立时双方是否能合理预见到疫情的发生;“封城”“停工”“停运”“停业”的公告、命令等,则主要是用来证明疫情带来的影响。

但就具体合同而言,这些证明是否足以证明相关疫情已经构成不可抗力、违约方可以免责,还需结合具体的违约情形,需要考虑证明中的情形与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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