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12月1日,李某在国美公司开元店、丰利店、丁豪店分别购买了10台、9台、1台型号为D65A620U的电视机,每台电视机单价为2688元,李某分20次付款,共计付款53760元。付款以后,李某未收到国美电器电视机,当李某到门店索要电视机时,国美公司以电视机已经交付为由拒绝向李某交付电视机,在维权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该案件关键结点是在李某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国美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国美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已经向本案李某交付了其购买的20台电视机,国美公司以已经按照李某指定收货人送达了电视机进行辩解,但其并未证明该送达是李某个人指定的该部分收货人,国美电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义务不仅要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更应该保留相应的证据,不能想当然的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因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