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9日 4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18年3月7日,当事人王某通过第一被告佰兴经纪公司与第二被告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孙某某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济阳区纬二路197号六福国际商业街CD段3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共有权人孟某某,房产建筑面积96.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8万元。合同签订时,第一被告作为本次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是专业的二手房交易中介机构,应清楚二手房交易过程中需要审核及审查注意的事项,但在本次交易过程中,第一被告在未审查清楚涉案房产权属状况及案外人孟某某的意向时,为了收取王某的居间服务费,让王某与第二被告仓促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因第二被告原因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0125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王某与孙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认为第一被告未尽到居间方的审查及注意义务,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重要原因,第一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交纳的居间房屋费。
居间人佰兴公司未向委托如实报告有关合同的事项是造成委托人居间合同目的未实现的根源所在,再次情况下王某与孙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最终解除,视为居间人佰兴公司未完成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合同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王某向居间方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酬,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本案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在买方或者卖方发生纠纷以后,应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为证据的缺失,导致权益不能得到相应的维护。
12年 (优于79.53%的律师)
266次 (优于99.42%的律师)
632次 (优于99.78%的律师)
117970分 (优于99.68%的律师)
一天内
71篇 (优于99.6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