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1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164794.73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64086.57 元(自2020 年12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刘某处承接某某项目小区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围墙栏杆、机动车车库入口钢结构安装施工,原告进场过程中双方又协商一致增加盲道,小院门、消防门一、消防门二、售楼部围墙喷漆等工程内容,并约定了上述工程单价和计价方式。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将上述全部案涉工程完成并经被告验收交付,案涉工程及项目小区在2020年12月下旬也亦交付业主使用、入住。被告刘某陆续支付了243400元工程款,剩余164794.73元工程款拖延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以期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工程款数额与被答辩人实际施工工程款数额不符,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17707.02元,答辩人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4307.02元,扣除5%质保金15885.35元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数额为58421.67元。2020年10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负责的某某项目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内容为围墙围栏、机动车车库入口,按照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机动车车库入口包括钢结构、玻璃材料及施工,围墙围栏为210 元/平方,机动车库入口为1180 元/平方。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以没有资金为由停工,后未再履行合同。为保证工期,工程发包方另行将机动车库入口玻璃施工发包给案外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内机动车库入口中玻璃部分的施工,该部分设计工程款为170487.72元,发包方在扣除答辩人相应工程款后已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负责人刘某某对涉案工程款合同内造价及合同外造价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在未扣除玻璃部分工程款情况下工程款总价为488194.73 元,因此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317707.02 元。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434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74307.02元,其中质保金为15885.35元,应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为58421.67元。二、被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材料进场后将甲方验收材料租赁合格后,发包人交付合同总价的30% ,安装钢架完成支付95%,剩余5%为质保金。(玻璃是一种易碎物品人为情况不包括在内)该约定中安装钢架完成是关于对围墙围栏、机动车库认可综合施工进度的约定,实际上就是整个工程完成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而被答辩人在机动车库入口钢结构施工完成后就以资金紧张为由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一直未达成。2021年6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负责人刘某某对涉案工程款合同内造价及合同外造价进行了核算,但因双方对被答辩人未实际施工的玻璃部分的造价一直未达成一直意见,导致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责任是双方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使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施工照片8张、微信截屏2张、证人李某某等人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结算明细、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明细、工程施工变更单、付款明细、施工图纸。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明细及付款明细,原告均予以认可,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变更单及施工图纸均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内容无关,故对其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工程施3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项目小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围墙栏杆、机动车库入口钢结构安装施工,按照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围墙围栏为210元/平方,机动车库入口为1180元/平方。并约定材料进场后经被告验收材料质量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钢架完成支付95%,剩余5%为质保金。(玻璃是一种易碎物品,人为的情况不包括在内)。被告若逾期付款,每日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43400元。2021年1月6日,原告负责人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将除机动车库入口的玻璃未安装外的其他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原告询问年前玻璃还安装不安装了并让被告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被告回答原告的玻璃价格太贵,年前不可能安装了。2021年6月3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及原告未进行施工的玻璃安装工程的总价款进行结算,形成的价款明细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488194.73元,并注明方量已核实,金额根据合同价执行。被告刘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玻璃除外”。2021年6月21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认可玻璃安装的工程款为8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十六万多元。
另查明,2021年6月3日价款明细结算单列明的车库入口一、二部分的价款为钢结构架、钢结构围栏及玻璃安装三个方面的总价款,原告已经将除玻璃安装以外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被告于2021年6月3日结算之后变更了玻璃安装图纸并将该部分玻璃安装工程委托案外人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及未施工的玻璃安装工程经过丈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 488194.73 元,之后在原被告双方的通话中,被告认可原告未施工的玻璃安装工程款为80000元,并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十六万多元,故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164794.73 元(488194.73 元-243400元-80000元)。
该案例中关键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最终一审法院采信了双方通话录音内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再产生争议以后,一定要及时收集和固定相关的证据,如果不认可对方所说的相关事实,也要直接进行否定,否则就会成为对方诉讼的有利材料,导致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上诉以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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