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张X与王X诉讼保全一案中【执行案号(2019)陕0303执保323号】,于2019年9月6日向宝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X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产籍,杜XX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8年7月30日异议人与王X通过中介机构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完成交易,异议人支付了93万元房款,自行装修居住至今,只是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审查查明,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登记在王X名下。2018年7月30日异议人与王X通过宝鸡市XX公司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2018年7月30日之后异议人通过银行向王X转账支付了购房款93万。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登记在王X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与王X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且实际支付了房款93万并实际居住,可以认定该房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对该房的诉讼保全措施应予解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王X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判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杜XX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