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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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者:刘晓明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2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刘晓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可减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俞某安排下在扬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并实际负责该公司的业务拓展、发展客户等具体事务,其作为业务负责人,熟知公司所从事投资理财业务的运营模式,该经营活动并不在工商登记的经营活动范围内,被告人钱某在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项目、吸收资金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犯罪特征,具有犯罪故意,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如法院认定被告人钱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且被告人钱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是初犯、愿意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建议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投资人吴某投资的100万元已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案外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投资人吴某2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吴某2投资款的数额认定,且案外人尚未履行给付义务,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江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

     本案最终判处被告人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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