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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律师|交通肇事采取措施后逃逸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者:胡永红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305人看过举报

【案情】


2017年6月15日晚上,任某驾驶小车行驶至江西省金溪县万豪酒店旁交叉路口时,在转弯驶过程中与对向一辆由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曾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用手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救护车随即将两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之后任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承担全部责任,肖某、曾某不负责任。涉案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任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分歧】


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弃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属商业险免赔事由,因而保险公司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须赔偿“商业三者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任某虽有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其采取了合法的措施,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该情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任某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范。任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有逃逸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但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使伤者得到了及时的救治,该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任某的行为未违反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任某在事故发生后岁构成逃逸,但其并未违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为任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使两原告及时得到救治的行为,应认定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而并非“未依法采取措施”。故保险公司不具有商业险免责的事由,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对本案的分析情况。可以进一步看出,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二是交警部门依据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成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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