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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律师|劳动者在“工资异议期”过后提起仲裁,还能要回工资吗?

发布者:胡永红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553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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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保安公司的保安,2017年4月进入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但该单位规章制度却规定,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已含加班工资、奖金等。 规章制度还规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次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公司书面申请复议;逾期视为认同,公司不再处理员工的有关工资方面的主张。因此,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计算和支付陈某的加班工资。


  2018年2月,陈某辞职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足其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可陈某的工作时间和未单独结算加班工资的事实,但是辩称,陈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因此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视为认同发放工资的数额。


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算标准补足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

  劳动者超过用人单位规定的“一个月工资异议期” 后再索要工资,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有观点认为,当前法律法规并未对工资异议期作出明确规定,只要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制定,并告知了劳动者,劳动者就应该遵守规章制度中关于异议期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该公司规定的 “一个月工资异议期”,明显有悖并低于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为无效。


  在实践中,有不少用人单位像案例中的公司一样,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是在工资条中注明工资异议期。异议期短则5天,长则一个月,以规避责任和风险。然而,工资异议期实际上是对劳动者提出工资异议权利的限制,因此该期限并不可以随意由用人单位自定,还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第4款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也就是说一般情形下,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而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下,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可能会更长,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都可以提出。


  因此,工资异议期的规定不能低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否则无效。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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