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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抵押算不算数

发布者:胡永红|时间:2015年11月05日|138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王大妈年轻守寡,把儿子看得比命还重。儿子考上了上海的某大学,她就跟儿子一起去,一边陪读,一边打工。

乡里的大宅租给了一个开服装厂的胡老板。胡老板对他说:“一个月一千块钱房租,你放心好了。我的服装如果好卖,钱不成问题;如果服装不好卖,我总有货,随便什么货,都可以押给你。”双方按这个精神,签了合同。

王大妈收了一年租金后去了上海。年底因打工的地方请不上假,怕丢了这份工作,就没有回来。第二年底回来,胡老板就变卦了,说:“你这房租太贵,我今年一年生意都不好,出不起房租了。你还是要降到五百块钱一年吧。欠你一年的房租,不要紧,总会还你的。”王大妈说:“你不是说没有钱就给货吗?”胡老板说:“你乡下人不懂法律,抵押合同不登记没有用的。谁叫你当时不去登记?”这个说法合法吗?

王大妈气晕了,不知如何是好?这时,一帮专门帮人讨债的人找到了她,为首的叫二虎,说:“你出一千块钱请我呀,我没有讨不回的债。”王大妈病急乱投医,就掏出钱来。二虎说:“你写个收条,我好拿去讨债。”王大妈就写了“我已经把货物取走”的条子,并签了大名。但第二天,胡老板就对她说:“你的收条,我已经买到手了。你还讨什么债?快回上海去吧!”王大妈急忙给二虎打电话,不接了。

王大妈气急了,就请胡律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胡老板清偿房租。但胡的答辩是不欠房租,证据是:一、王大妈的收条;二、二虎亲眼看到胡付王一万二的现金的证言。胡律师在询问被告时问胡道:“你身上会随时有几万元现金吗?”胡答:“这是为朋友过生日备好的钱,凑巧交房租。”但这与二虎证言中所写“胡钱不够,临时到处凑”的说法不一致。胡律师还提出一个疑问:既然给了现金,为何收条上写“已经把货物取走”?这岂不是牛头不对马嘴?但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院最终认定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判决王大妈败诉。

判决后,王大妈气不愤不过,就不断打电话给二虎,要他据实作证。没有想到二虎竟承认是三千元卖了收条,五百元做了伪证,良心有愧的二虎答应为王大妈翻案。于是,王大妈提出了上诉。没有想到二审合议庭因二虎做过相反的证言,决定均不予采信。这怎么办呢?

你要是处在胡律师的地位,又怎么出招呢?

胡律师依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二虎的两次证言不能相提并论。关于一万二的“早备好”和“临时凑”,如果胡给王现金是实,绝不会有两种矛盾的说法;而有这两种矛盾的说法,一定是因为各自编造谎言。所以,可以证明二虎的第一次证言虚假。而二虎的第二次证言,没有任何人证明其不真实。所以,不能一概否定。只能否定第一次,肯定第二次。

二、债务人持有收条,是否可以证明债权债务了结?不一定。需要具备二个条件:1、收条真实,即为债权人所开具;2、取得收条的方式合法。缺一不可。第一个条件成立,不能证明第二个条件同时成立,收条本身不能提供它是如何取得的信息。仅仅在债权人没有关于举出其系违法获得的证据时,才能推定其为合法获得。也就是说,只有此时,债务人持有收条,才可以证明债权债务了结。相反,如果债权人证明其违法获得,则尽管债务人持有债权人所开具的收条,也决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经了结。

三、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胡的收条是否合法取得。而在这个问题上,胡已经没有第一个证据,因为二虎的第一次证言应予以否定,而收条是在“是否合法取得”上没有证明力。但是王大妈有三个证据:1、二虎的第二次证言;2、“早备好”、“临时凑”的矛盾之处;3、既然给了现金,为何收条写“货物已经取走”?总之,第三人证明胡未交房租,他自己企图证明已交房租,但露出了破绽,陷于绝境。本案的是非胜败不是很分明吗?

四、至于胡老板“抵押合同不登记没有用”的说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项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以,王、胡的约定虽然未登记,但对于合同的当事人,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是设立,王大妈完全可以依法对胡老板主张抵押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王大妈年轻守寡,把儿子看得比命还重。儿子考上了上海的某大学,她就跟儿子一起去,一边陪读,一边打工。

乡里的大宅租给了一个开服装厂的胡老板。胡老板对他说:“一个月一千块钱房租,你放心好了。我的服装如果好卖,钱不成问题;如果服装不好卖,我总有货,随便什么货,都可以押给你。”双方按这个精神,签了合同。

王大妈收了一年租金后去了上海。年底因打工的地方请不上假,怕丢了这份工作,就没有回来。第二年底回来,胡老板就变卦了,说:“你这房租太贵,我今年一年生意都不好,出不起房租了。你还是要降到五百块钱一年吧。欠你一年的房租,不要紧,总会还你的。”王大妈说:“你不是说没有钱就给货吗?”胡老板说:“你乡下人不懂法律,抵押合同不登记没有用的。谁叫你当时不去登记?”这个说法合法吗?

王大妈气晕了,不知如何是好?这时,一帮专门帮人讨债的人找到了她,为首的叫二虎,说:“你出一千块钱请我呀,我没有讨不回的债。”王大妈病急乱投医,就掏出钱来。二虎说:“你写个收条,我好拿去讨债。”王大妈就写了“我已经把货物取走”的条子,并签了大名。但第二天,胡老板就对她说:“你的收条,我已经买到手了。你还讨什么债?快回上海去吧!”王大妈急忙给二虎打电话,不接了。

王大妈气急了,就请胡律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胡老板清偿房租。但胡的答辩是不欠房租,证据是:一、王大妈的收条;二、二虎亲眼看到胡付王一万二的现金的证言。胡律师在询问被告时问胡道:“你身上会随时有几万元现金吗?”胡答:“这是为朋友过生日备好的钱,凑巧交房租。”但这与二虎证言中所写“胡钱不够,临时到处凑”的说法不一致。胡律师还提出一个疑问:既然给了现金,为何收条上写“已经把货物取走”?这岂不是牛头不对马嘴?但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院最终认定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判决王大妈败诉。

判决后,王大妈气不愤不过,就不断打电话给二虎,要他据实作证。没有想到二虎竟承认是三千元卖了收条,五百元做了伪证,良心有愧的二虎答应为王大妈翻案。于是,王大妈提出了上诉。没有想到二审合议庭因二虎做过相反的证言,决定均不予采信。这怎么办呢?

你要是处在胡律师的地位,又怎么出招呢?

胡律师依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二虎的两次证言不能相提并论。关于一万二的“早备好”和“临时凑”,如果胡给王现金是实,绝不会有两种矛盾的说法;而有这两种矛盾的说法,一定是因为各自编造谎言。所以,可以证明二虎的第一次证言虚假。而二虎的第二次证言,没有任何人证明其不真实。所以,不能一概否定。只能否定第一次,肯定第二次。

二、债务人持有收条,是否可以证明债权债务了结?不一定。需要具备二个条件:1、收条真实,即为债权人所开具;2、取得收条的方式合法。缺一不可。第一个条件成立,不能证明第二个条件同时成立,收条本身不能提供它是如何取得的信息。仅仅在债权人没有关于举出其系违法获得的证据时,才能推定其为合法获得。也就是说,只有此时,债务人持有收条,才可以证明债权债务了结。相反,如果债权人证明其违法获得,则尽管债务人持有债权人所开具的收条,也决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经了结。

三、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胡的收条是否合法取得。而在这个问题上,胡已经没有第一个证据,因为二虎的第一次证言应予以否定,而收条是在“是否合法取得”上没有证明力。但是王大妈有三个证据:1、二虎的第二次证言;2、“早备好”、“临时凑”的矛盾之处;3、既然给了现金,为何收条写“货物已经取走”?总之,第三人证明胡未交房租,他自己企图证明已交房租,但露出了破绽,陷于绝境。本案的是非胜败不是很分明吗?

四、至于胡老板“抵押合同不登记没有用”的说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项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以,王、胡的约定虽然未登记,但对于合同的当事人,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是设立,王大妈完全可以依法对胡老板主张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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