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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洁丽|时间:2019年11月04日|5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根,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康市汉滨区。2013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于2018年1月2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月26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洁丽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康高新区。2011年6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再次取保候审,2018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害人汪某波、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洁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开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安康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陕GSXX**大众朗逸轿车。被告人陈某将该车租到后,自称当天通过电话联系西安一个办理假证的人,让以自己的名义伪造一套陕GSXX**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以该车车窗玻璃有问题,到该汽车租赁公司又更换一辆车牌号为陕GWXX**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使用伪造的陕GSXX**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谎称陕GWXX**车是自己的,通过汪显某、汪某(二人对租车不知情)将租用的陕GWXX**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质押给被害人汪某波,并向被害人汪某波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某波现金人民币肆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以大众朗逸车号为陕GWXX**作为抵押,期限为一个月,本人将恪守信誉,如逾期汪某波有权将车进行变卖。借款人陈某2015年12月5日担保人汪某),骗取被害人汪某波38000元(借条为40000元,汪某波扣除了2000元利息)用于偿还赌债。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GWXX**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63000元。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安康市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陕GKGX**起亚K2轿车。被告人李某某租到车后,被告人陈某自称通过电话联系西安一个办理假证的人,让以自己的名义及李某某的名义各伪造一套陕GKGX**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使用以陈某的名字伪造的那套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史某林,被告人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史某林借到现金叁万元用于周转,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陈某2015年12月10日自愿押车,车内无任何贵重物品),骗取被害人史某林27000元(借条为30000元,史某林扣除利息30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GKGX**起亚K2轿车价值人民币63100元。

另查明,(1)2016年3月17日安康市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从史某林处赎回陕GKGX**起亚K2轿车向史某林支付赎车款10000元。2016年6月6日安康市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星与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某福达成协议:李某某自愿按照合同自2015年12月8日起每天200元的租金承担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租车费用20000元、赔偿GPS、车保姆和赎车款、电话费共计34020元,扣除已支付的7800元,再一次性支付26220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史某林,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站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陈某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75号、(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安康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安康市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安康市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安康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车辆信息;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手机短信截图;陈某书写的借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及领条;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汪某波、史某林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赵某星、汪某、汪显某、史某全、李某福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骗取被害人汪某波38000元,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史某林27000元,共计骗取65000元,数额巨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27000元,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史某林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自己给汪某波、史某林出具有借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隐瞒了其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的真相,也未如实告知被害人借款用途,以质押借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虽然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汪某波、史某林书写有借条,但被害人是基于对质押车辆的权属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并非是借条,且该借条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普通借款,并不具有市场交易特征,亦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借款数额应作为犯罪数额,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意见及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均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汪某波退赔赃款38000元。

四、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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