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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洁丽|时间:2019年11月04日|5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洁丽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顺、被上诉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7月期间,黄某某丈夫贺**、贺某某丈夫肖**与案外人万*山、凡*四人合伙承包了山东省某铁矿。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贺**负责账务管理,肖**负责井下生产。2011年7月,合伙经营的铁矿转让给他人,肖**将铁矿中的废旧铁材变卖,所得款项与贺**分得。该事被铁矿矿长沈**知晓后,对肖**罚款1万元,因无钱交纳罚款,贺某某便于2011年7月13日向黄某某借款l万元,并向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两天之内还清(7.13—7.15)。贺某某”。后贺某某未按约定清偿该笔借款,黄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贺某某申请的证人万青山、凡强出庭作证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某某为其丈夫交纳罚款而向黄某某借款l万元,并向其出据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自黄某某向贺某某提供借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用期两天,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利息,视为在约定的两天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黄某某主张2011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贺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黄某某逾期利息。故黄某某主张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1109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贺某某辩解认为,沈**与贺**联合欺诈肖延东,后沈**将其中的5000元退还给了贺**,仅有沈**电话证言,贺**不予认可,贺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即使沈俊宝后退还了5000元给贺昌兵,与本案亦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贺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贺某某还辩解认为,肖**交纳的罚款系合伙事务的一部分,应纳入合伙账务中一并清算。因肖**变卖废旧铁材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合伙经营行为,且所得款项亦由肖**、贺**二人分得,其他合伙人并未分得该款项,故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某某借款本金l0000元及逾期利息ll09元。

一审宣判后,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白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自己并未实际占有借条上的一万元,判决自己偿还借款显失公平;2、该债务应属于合伙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3、判决支付利息显失公正。

黄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黄某某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在贺某某与其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贺某某认为该笔借款交给了矿长沈**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抗辩理由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其认为由其偿还借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贺某某提出交此笔罚款是为了四名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况且罚款是针对变卖铁矿的废矿石行为,与合伙经营事务没有关系,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黄某某与贺某某,至于肖**、贺**、沈**之间的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贺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又未约定利息,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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