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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洁丽|时间:2019年11月04日|4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洁丽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王某甲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2月8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王某乙,2006年3月17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王某丙。双方于2007年2月6日在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29日生育小女儿取名王某丁。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双方均认可修建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至今尚有修建房屋债务3.5万元;在李某某父亲处有1万元存款。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李某某、王某甲共同生活生育两子女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增进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李某某、王某甲生育的三个子女年龄尚小,双方更应努力维护家庭婚姻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李某某虽已起诉过离婚,但因其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但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认为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与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改判准予离婚。并判决女儿王某丁由李某某抚养,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并将婚后修建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进行分割。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付一件、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王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查,李某某、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共生育三名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虽时有矛盾,但均勤劳务工、抚养子女,各自对家庭尽着应尽的义务,即便夫妻间存有隔阂,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关怀爱护,李某某、王某甲应摒弃前嫌、包容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李某某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和共有财产分割问题的主张亦不能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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