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也不断加快,闪恋、闪婚、同居现象较多发,导致在日常相处中出现矛盾,恋情、婚姻、同居关系告急现象也频频发生,为维护好自己的权益和对子女负责,双方应友好协商,做到好聚好散,把子女的生活安排好。下面试举一例:
原告姚某以被告林某从2012年6月1日至20013年12月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查明,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的父亲)姚某某与林某(姚某的母亲)于2009年6月认识并开始同居,于2010年10月生下女儿姚某。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之后姚某某某与林某于2012年5月签订了分居协议。协议约定:1.女儿姚某跟随父亲姚某某(男方)生活,由父亲负责抚养至成年;2.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林某)10万元作为分居费,以后不再负担女方的生活费;3.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以前或者以后的债务各自承担;4.女方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但应和男方约定时间,每月不少于2次;即日起双方自愿分居,取消同居生活关系。姚某某与被告林某取消同居关系后,姚某某没有再结婚,但有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林某以结婚,但没有工作,婚后生有一个女儿,丈夫每月工作2000元,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其法定代理人姚某某与林某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姚某某与被告林某协议分居时已约定原告由姚某某抚养至成年,姚某某应当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负责抚养原告至成年。被告林某再婚后,没有工作,且生有一个女儿,靠丈夫2000元的工资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有工作,每月4000元,与被告相比情况要好些。既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与被告林某已约定原告由姚某某负责抚养至成年,而被告现在又无支付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系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的非婚生子女,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被上诉人林某理应抚养上诉人。但同时,作为上诉人的亲生父母姚某某与林某可以就上诉人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扶养协议具体约定上诉人的抚养方式。本案当中,姚某某与林某已达成分居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跟随父亲(姚某某)生活,由父亲负责抚养至成年,协议同时还约定所有财产归姚某某所有,以前或以后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从双方的协议内容看,姚某某抚养上诉人并分的同居期间的财产,该协议的约定公平合理,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上诉人认为协议约定的“由父亲负责抚养至成年”不能理解为姚某某与林某双方约定抚养费由姚某某负担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对该文字的通常理解和合理的理解,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现另有一女,没有工作,经济情况较差,不宜对上诉人的抚养状况进行调整。
律师点评:
1.《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能独立生活为止;2.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和解除同居关系后其中一方的抚养问题曾达成协议的,应以该协议为准确定对其一方的抚养方式及具体措施;3.如果一方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对其抚养义务负担进行调整,否则其要求抛开协议另行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