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和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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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词

发布者:罗和钊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977人看过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接受被告人父亲梁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粱xx,今天我又依法参与了本案的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望贵院裁判时参考为荷。

一、被告人粱xx是在未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的情况发生了性关系

在本案侦查卷中可知,虽然受害人自己说未满14周岁,但从受害人的生长发育(该大的地方都大该挺的地方都挺了。。。。。。)、体貌特征(较白)及中等身材,身高(160厘米左右)等方面可以判断受害人不止14周岁(17--18岁的女人)。直到侦查机关查明受害人真实的出生年龄并告知被告人时,被告人方才知道受害人的确切年龄。因为被告人从未看到过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只是受害人的陈述而已,况且我们不难从受害人的出生时间(1998年8月19日)可以知道,受害人给被告人告诉的年龄并不是完全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是明知呢?我们从证据效力角度分析:受害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给予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孤证,只有在相关证据佐证一致的情况下,该受害人的陈述方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与受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只有在当时的情况下,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完全知道受害人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方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如果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受害人的生活作风、行为不检点,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本案受害人贾xx在认识被告人粱xx之前就与别的男孩认识并发生过性关系,同时在与本案被告人梁xx认识很短暂的时间内也与其发生性关系。自认识后双方同意租住同一旅社,当其两人独处一室之后,就更加促使他们萌生了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况且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同意的,从而导致被告人与受害人多次发生性行为,又加之作为一位在校学生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后果,但受害人并没有在意,其过错受害人确有同等的责任。因此应当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三、被告人梁x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能主动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案所引发的后果并不严重,应当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案件发生后,在受害人有时间、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报案,说明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很轻微,或者说受害感知并不明显,所以本案的犯罪后果相当轻微,应当考虑对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从轻处罚。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社会危害性和后果都是较轻微的。被告人与受害人在谈朋友期间发生性行为,但由于被害人未满14周岁,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从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被告人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与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犯罪行为有质的区分,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并不深。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

这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到案后的几次讯问笔录同受害人的询问笔录比较,都表明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xx的犯罪行为是在双方耍朋友的时候并在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之下冲动所致,是初犯,犯此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当然冲动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具有偶发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同时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只要受害人自愿都不是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而且其犯罪前品行一直很好,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因此应本着治病救人、宽大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和钊律师

                             20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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