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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涛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3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3民初2599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柯嵩某,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彭亚兰,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柯嵩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亚兰、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6日分四次向原告胡某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朱某出具了四张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11月16日前全部归还。在原告胡某多次催讨下,被告朱某归还了人民币10000本金后再次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至今仍未按承诺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向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属实,但被告朱某已陆续向原告胡某还款共计人民币48000元,还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7日,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目前尚欠本金人民币92000元。因被告朱某目前经济紧张,未能按期还款,一旦经济情况好转会还清剩余借款。此外,原告胡某主张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现在应依法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审理中,原告胡某自认被告朱某于2015年9月7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但认为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利息而非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6日分,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朱某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经原告胡某多次催讨,被告朱某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出具《借条》及《承诺》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朱某向胡某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承诺》载明:“2015年元月15号之前先还肆万元整。2015年3月1号之前在还伍万元整。2015年6月1号之前在还伍万元整。”被告朱某在借款人以及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9月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胡某之母甘从华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胡某认可收到被告朱某的该笔还款。原告胡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承诺》、银行流水、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某向被告朱某出借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朱某已还款人民币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朱某2015年9月7日所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被告朱某辩称,除原告胡某自认收到还款人民币20000元外,另通过现金方式、汇款等方式偿还原告胡某人民币28000元,对该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尚欠原告胡某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20000元,对于原告胡某诉请被告朱某还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某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朱某应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1328元(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负担人民币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小雨

速 录 员 张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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