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除了侵权特殊责任构成的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替代责任人与加害人或致害物之间须有特定关系构成替代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在责任人和加害人、致害物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关系。
这种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加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例如,在用人者责任中,用人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务关系,属于隶属关系。
在监护人责任中,加害人实际上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等被监护人,而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就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亲权关系和监护关系。
在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则必须具有管领或者支配的关系,即致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从致害的角度看,这些关系并不与致害结果有直接的关系,而是因为存在这些关系,而使替代责任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发生间接的联系。
没有这种间接的联系,或者超出这种间接联系,就不能产生替代责任这种责任形式。
2、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地位在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中,替代责任人都必须处于一种特定的地位之中。
这种特定地位,表现为替代责任人在其与加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它决定了替代责任人为加害人和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的义务的产生。
3、加害人应处于特定状态在特殊侵权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中,不仅责任人与加害人和致害物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不仅责任人处于特定的地位,而且加害人和致害物还必须处于特定的状态。
加害人处于特定状态,分为三种情况:
(1)当加害人属于责任人事业或组织的成员的时候,加害人的特定状态是执行职务,即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劳务。
确定加害人是否执行职务,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理论,通说认为采用折中说较为适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此采用客观说,即确定执行职务,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