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纠纷的基本类型简介
1、对无执行名义的债权未予确认引起的纠纷。
对无执行名义的债权,管理人一般根据破产债务人的账目来判断是否真实存在。部分债权并无任何凭证,但债务人账目上存在,经审计也真实的话,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应该予以确认。但债权人应当明白的是,这种债权因为举证困难,如果不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予以否认的话,基本上不可能靠诉讼来维权。
部分无执行名义的债权,可能是真实的,但与债务人账目记载并不一致。例如某房地产企业破产,某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若干元,但房地产企业账目上记载的数目,小于施工单位申报的数额,因为工程款结算问题争议本身就很大,双方不能形成一致也很正常。此时,如果可以审计的话,管理人应委托审计机构予以公平审计,用审计结果来确认债权。此时,债权人依旧不同意的,便须债权人自己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
但对于债权本身没有凭证,无法审计确定,又与账面记载不符的话,管理人一般不会予以确认,此时债权人不服的,也只能起诉解决。但由于证据材料不扎实,此时起诉获得胜诉的机会很小。
2、对有执行名义的债权未予确认引起的纠纷。
对于有执行名义的债权,是不允许对该债权本身提出异议的,如果其他债权人或管理人对该债权有异议,应当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案件被裁定再审之前,应当先将该债权列入债权清单,并参与分配,案件被裁定再审后,可以先终止分配,预留相应的份额。
实务中,对有执行名义的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往往由于对该债权是否已经获得清偿有争议。管理人认为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便不可能再次予以登记。此时,债权人还是要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件的审理重点不是该债权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该债权是否已经获得了清偿。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债权人拟申报的债权是有物保的,管理人认为该债权已经用担保物以物抵债清偿完毕而不予确认。这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是否存在,履行以物抵债是否合法,都需要仔细辨析。仅仅有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不应认定以物抵债成立。不存在以物抵债协议,担保物未经评估、清算直接转让给债权人抵债的,违反流质、流抵押而无效,管理人应予撤销。即便担保物转让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担保物未经评估、清算直接转让给债权人,会涉嫌个别清偿,管理人有审查的义务。
3、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的特别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对于此条文的理解一直争议很大,正确理解这个条文,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根据合同,将一般债务利息判至实际清偿之日。但部分法院未正确理解这个条文,还是按老办法,将一般债务利息判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这种结果,导致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超过履行届满之日后就不能主张了,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应当根据判决书据以作出的合同,审查一下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是否是给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是的话,那么就应该支持债权人申报一般债务利息至受理破产裁定作出之日。不要太局限于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导致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无谓的争议。
二、管辖及实际审理
根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属于一般性的规定,理论上应该属于专属管辖。对于这个一般性的规定,还有一些例外。
1、如果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纠纷约定了仲裁,那么当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登记时,债权人就应当向仲裁委提出债权确认申请,受理破产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实践中,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数量庞大,标的较小,争议简单的话,全部由中级法院审理,二审均由高级法院受理,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此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可以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将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给予了肯定。具体操作时,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全部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根据标的额,按级别管辖的规定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专属管辖,是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因此,在将案件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指定唯一的基层人民法院,例如可以是破产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无需一案一报,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提出方案,报请高院统一批准。以后出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时,按方案确定审理法院。但是立案还是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法院统一立案,便于统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