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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不安”能否解除合同?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8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397人看过


  【案例】

  2018年5月夏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自有房屋出售给夏某,房屋总价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夏某向赵某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于7月30日前支付。夏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8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夏某如约支付了定金。因赵某的房屋此前设有抵押,需要赵某提前解除抵押,但到7月中下询赵某仍没有将自己的房屋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夏某认为赵某房屋的抵押登记一直没有解除,其在8月15日前肯定无法办理过户,故在中止了剩余款项的支付,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双倍定金。

  【法律分析】

  夏某的付款义务在先,赵某的过户义务在后,夏某正是基于赵某可能不能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为由,拒绝先行履行付款,并引发的争议。

  夏某正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认为自己有权解除合同。

  其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该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的状况时,可以拒绝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对先履行义务人的一种保护。

  其二,【不安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1、只有后履行义务人出现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危及先履行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先履行义务人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对于后履行义务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的情形,《合同法》第68条对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后履行义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具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如果先履行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存在履行能力降低的情形,则无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为了防止先履行义务人滥用不安抗辩权。

  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赵某必须在夏某支付购房款之前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且夏某也没有证据证实赵某存在经济恶化无法提前偿还贷款解除抵押的证据,因此夏某是无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

  3、后履行义务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系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即构成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必须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发生的,或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知的,如果是签订合同时已经发生或能够预知,则视为当事人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此时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正如本案,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夏某已经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需要先行解除抵押,方可办理过户手续,故夏某无权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4、先履行义务人的中止履行行为,应尽到通知义务。《合同法》第6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只所以要求先履行义务人通知对方当事人,是因为不安抗辩权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其目的是催促对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约或提供相应担保保证履约,从而促使合同顺序履行。

  如果对方当事人解除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履行通知后,仍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先履行义务人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即使夏某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赵某确实经济恶化,无法提前偿还贷款解除抵押,那么在其拒绝付款后,也未及时通知赵某,故在该种情况下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提醒大家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一定要先行收集相对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的证据材料,严格按照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和步骤予以执行,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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