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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有效吗?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233人看过


【案例】

吴某夫妇婚后共同购买了幸福小区的住房,登记在吴某名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吴某将幸福小区房屋出售,其妻认为吴某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为此向我所律师咨询吴某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法律规定,如果一方不同意出售共有房屋,那么另一方是无权出售的。但是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将共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形,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情形,那么,配偶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是否有效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其效力应该根据房屋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取得来确定,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应该是出于善意,对房屋所有权真实归属不知情,且非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果产权证上清晰的载明为夫妻二人所有,此时就不能构成善意。

   第二,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且该购房款必须是合理的市场价,如果房屋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实际相差极大,则不是以合理价格购买,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三,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作为不动产,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其所有权并不一定发生移转,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房屋的真正权属,因此买受人还需实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在这三个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才是有效的。此时,如果配偶认为给自己造成损失了,可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赔偿。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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