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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坦白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372人看过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既是将认罪认罚从宽提升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内涵的立法明确。从该条文出发,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所谓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且充分知晓并认可其法律后果;所谓的认罚则是愿意接受处罚,即对量刑建议的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内容的全部接受,甚至还应包括在一些法益可修复性犯罪中,愿意承担修复法益的费用等内容。

    

由上可见,一方面,认罪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完全自愿条件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认可,而这种“认可”,既可以是自己的如实供述,也可以是对指控犯罪事实的完全承认。另一方面,坦白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和确定犯罪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就犯罪事实的查清和确定这一点而言,亲自如实的供述事实与完全承认指控的事实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主动的如实供述是认定坦白的一个较基本的形式,而自愿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应是坦白的另一种形式。尽管此种形式不常见,但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并不会严格按照实定的法律条文中的形式发生,我们不能将现存的常见的当作全部,也必须承认不常见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进而,由于客观因素而无法亲自供述出犯罪事实,但自愿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的,其与坦白的法律后果并无质的差异,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条文的逻辑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也就是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一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认罪认罚从宽则一定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统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在法律精神上应是一致的。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认罪认罚的,则必定构成坦白;而认定为坦白的,则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认罪认罚。因此,坦白情节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独立性价值的体现

    

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并未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会享受多大幅度的从宽。质言之,若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没有自首、立功和坦白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积极退赔等酌定从宽情节,单凭认罪认罚程序是几乎无法享受到实质上的从宽处理的。

    

因此,如果能够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体现出其本身从简从快的独立性价值,便是将认罪认罚独立的作为从宽因素,让其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一并评价,以优惠的量刑激励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言外之意,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就应当单凭此而享受诸如10%的量刑优惠,然后再考虑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和酌定的从宽情节,并予以累加。承前所述,坦白情节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所以在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优惠的基础上便不能再给予坦白情节的量刑从宽。

   

综上,坦白情节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且二者不能同时享受叠加的量刑从宽。坦白不局限于如实供述,还应当包含在极个别情形下由于客观因素而无法亲自供述出犯罪事实,但自愿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的,或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形。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应当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存,并应叠加享受量刑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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