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股东与公司具有不同人格,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2年9月25日,天宝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启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2年10月18日,启润公司与铉澈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先由启润公司向抚顺新钢铁公司采购螺纹钢,之后铉澈公司向启润公司支付货款。
三、2013年,铉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川被厦门市公安局羁押,并于2014年被判合同诈骗罪。
四、2014年,启润公司向厦门市中院起诉,请求天宝公司为铉澈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厦门市中院认为梁川的欺诈行为并未侵害国家利益且合同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诉求,故《代理采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天宝公司出具《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亦为有效。据此,厦门市中院判决天宝公司向启润公司清偿铉澈公司欠付货款。
五、2016年,天宝公司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在一审诉求的基础上,另主张天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实为梁川非法占有天宝公司公章签署,并非天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福建省高院认为,股东与公司具有不同的人格,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福建省高院对天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天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六、2017年,天宝公司向较高法院申请再审。较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一、借款和保证合同并不因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而无效,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梁川实施的欺诈行为仅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虽然本案《代理采购协议》《担保书》是梁川为实施诈骗行为而以铉澈公司、天宝公司的名义与启润公司签订,但启润公司并未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天宝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与公司具有不同的人格,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梁川以其母高耐寒的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天宝公司的印章真实,且该《担保书》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出具,因此提供保证担保系天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天宝公司应向启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保证担保对保证人而言风险性较高,保证人不仅担保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而且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还需代偿债务。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保证资金的交易安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当债务涉嫌诈骗犯罪时,更倾向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保证人而言,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合同履行可能遇到的诈骗风险,当其没有审慎考察和预见到债务人的借款动机和目的时,此种情形下发生的风险理应由保证人承担。
2、但保证人并非没有救济的权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依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