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19**********

  • 执业机构: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丈夫受伤妻子不支付医疗费,法院判决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1018人看过


丈夫受伤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治疗过程中,妻子对丈夫未履行监护、扶助义务,而且拒不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社区居委会指定其父母为监护人。丈夫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作为指定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妻子存在拒绝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支付生活费、治疗费的情形。丈夫据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

  案情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杨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陆城××、××大道××号两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杨某于1983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1,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儿子已长大成人并就业,李某下岗后一直为他人打工驾驶大货车,2013年12月9日李某驾驶车辆到达目的地后,上车厢搬货物时不慎摔落受伤,至今未愈,尚在康复治疗,现诊断为三级脑外伤、混合性失语、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上消化道出血、双肺感染、双××待排等。

  李某在治疗期间,杨某前期还是对李某进行照料、护理,之后,杨某不但不对李某履行监护、扶助义务,而且拒不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其相关费用全部由李某的父母亲支付,其父母已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监护责任,判决杨某支付李某父母垫付的护理费、医药费、生活营养费,宜都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40号、(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向李某支付到2015年12月相关费用。2016年10月10日陆城街办胜利社区居委会指定李某父母担任李家新的监护人。2018年1月30日,经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81民特字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庭审中,李某监护人与杨某商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陆城××、××大道××号两处房屋的价值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合计25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打工过程中在车厢搬货物时不慎摔落受伤,至今未愈,尚在康复治疗,现诊断为三级脑外伤、混合性失语、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上消化道出血、双肺感染、双××待排等,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治疗过程中,杨某对李某未履行监护、扶助义务,而且拒不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李某目前身患疾病,杨某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李某生活费、治疗费未能及时支付,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的价值为250000元予以商定,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判决: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25000元。

  上诉意见

  杨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强调对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创设了意定监护制度,即有关部门在指定监护人,以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均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但在2016年10月10日陆城街办胜利社区居委会出示的指定李某父母担任李某的监护人告知书,没有监护人杨某与李某二法定代理人的协议确认变更为二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也并没有被监护人李某意思表示意见书,同时该份告知书也并未有上诉人杨某的签字确认,故此该份指定监护人告知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2016年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特3号民事裁定,2017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438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驳回了对二法定代理人要求变更法定监护人的诉请,故此上诉人杨某至今仍然是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

  三、2014年起李某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分别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杨某提起监护权纠纷、离婚纠纷、变更监护权纠纷等多起诉讼,严重损害和剥夺了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

  四、被上诉人李某虽然无行为能力,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李某双方现仍是合法夫妻关系,且二法定代理人并非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共同共有关系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亦不得划分内部份额,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夫妻关系后才能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综上所述,二法定代理无权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纯属主观臆断,蓄意浪费司法资源,乱用诉权,剥夺了被上诉人李某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诉人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1、李某合法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李某的原监护人确实是上诉人,但其从2014年8月12日自行离开医院,二年多时间未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期间李某由其父母二人照顾并支付各项医疗费,在此情况下,201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父母才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权。审理中,上诉人及李某之子李某1也要求担任李某的监护人,法院以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申请。2016年10月10日,李某住所地胜利社区居委会,作出指定监护人告知书,指定被上诉人父母作为其监护人。

  2、上诉人称(2017)鄂民申4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上诉人父母的监护权,该案审理的是李某的医疗费问题,属于给付之诉并非监护权变更之诉。这个案子并不是二审裁定驳回而是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审。

  3、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但是,本案符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父母作为监护人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规规定。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李某的父母李某、赵某系经陆城街办胜利社区居委会指定的监护人,杨某对该指定监护并未表示不服(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即上述指定监护人告知书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之规定,李某、赵某作为李某的指定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李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杨某关于其仍是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赵某无权以监护人的身份代李某要求分割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在李某致残治疗期间,存在拒绝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支付李某的生活费、治疗费的情形。李某据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之规定。上诉人杨某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不得划分内部份额,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夫妻关系后才能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