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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适用善意取得!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5日|分类:公司法 |784人看过


一旦法院对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被工商局接收,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股东也就无权处分该股权;任何拟受让股权的受让方均有义务对拟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进行审查,否则一旦购买到有权利瑕疵的股权并不适用善意取得。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作为股权收购方,务必要在签约前对欲购买的公司股权进行尽职调查。而尽职调查最基本工作则是调取标的公司的全套工商档案,查询该股权是否曾被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是否已经为他人提供了质押担保。如果收购方未尽审查义务,将不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善意的收购人,也就不能够取得股权。本书作者提示拟受让公司股权的企业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应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全面了解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诉讼仲裁等情况,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二、受让方还应对标的公司的文件进行认真研究,发现交易风险并提前做出预防。例如,涉及到公开出让的,还应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以便在对交易标的有了充分了解后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若发现转让方未完整提交并公开相应文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务必要求其在参与竞拍之前完整公开,并索要完整版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需要设置完备的陈述与保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协议附件等。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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