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8日13时许,原告傅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湘J7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石门县新关镇任家坊村四组一左转急弯路段, 遇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邵某驾驶的湘JXXXX1号重型普通货车(后带湘JXXX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由于邵某通过急弯路段未确保安全和减速靠右行驶,加之在会车时, 由于原告傅某驾驶的湘J7N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绕公路右前方障碍(一堆砂石及灰砖),导致湘J7N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湘JXXX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左后轮相挂擦,造成湘J7N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损坏,原告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查明:湘JXXXX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傅昌公司,湘JXXX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某。被告傅昌公司为湘JXXXX1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11月22日在被告津市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邵某为湘JXXX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津市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
本案在划清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基础之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被告傅昌公司和被告邵某如何担责以及被告津市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了,而由于挂车车主为邵某,主车车主为傅昌公司,且两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那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究竟是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却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系挂车挂擦原告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因而原告损失应该由挂车车主和挂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尽管系挂车挂擦原告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但是挂车是受主车的驱动和牵引而行驶,原告损失系主车与挂车直接结合所致,因而主车、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主车、挂车的保险公司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而本案只能算一次交通事故,因而保险公司只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挂车是受主车的驱动和牵引而行驶,原告损失系主车与挂车直接结合所致,因而主车、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主车、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采用了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的主车和挂车分属不同的主体,主车属被告傅昌公司,挂车属被告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受主车的驱动和牵引而发生事故,故主车和挂车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两车的车主均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的后果是两车共同行为造成的,故两车的车主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本案已由被告邵某赔偿到位)。由于主车和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津市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伤残赔偿金共计 220 000元)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被告津市保险公司主张只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傅某是两份交强险的第三人,事故发生后,其损伤均应享受交强险的相应份额,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以肇事车辆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车主分担,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