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与另外几个发起人采取募集方式设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成立后向王某交付股票时,王某要求公司交付无记名股票,认为无记名股票交易起来更为方便。
根据《公司法》第130条第二款以及第142条的规定,对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应当是记名股票。因此,本案中,王某作为发行人,只能是对其交付记名股票。其要求该公司向其交付无记名股票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分析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 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是指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有持股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并在股票上也注明持有人姓名、名称的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或者法人的姓名、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的姓名记名。
●[无记名股票]
无记名股票,是指在股票上不记载承购人的姓名,可以任意转让的股票。公司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依法持有无记名股票的任何人都是公司的股东,都可以凭其所持的股票向公司主张权利。
●[记名股与无记名股的主要区别]
1.转让方式不同: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经过背书,而且将受让 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转让才能对抗公司,即受让人在记载完成后才能对公司行使股东权;无记名股票从交付之时起生效,无须背书和记载于股东名册。
2.记名股票可以适用公示催告制度。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因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