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 年5月,A、B、C三公司共同投资 2000万元,发起设立了E股份有限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 800万元,占40%股份,B、C公司各出资600万元,各占 30%的股份。2009年9月,C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q公司将持有的E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D公司。协议签订后.D公司如约向C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款,但C公司并未履行交付10%公司股权的义务。D公司经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立即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
法院认为,C公司作为E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在E公司成立不足半年的时间内,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005 年《公司法》在股份转让限制方面作了较大修改。这次修改:一是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时间的限制,即由3年修改为1年。放宽限制主要是便于资本的流动。二是增加了“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增加有关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转让的限错规定,其目的是确保公司稳定发展及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三是放宽了公司董事等法定人员转让的限制。放宽规定更多的是促使资本的流动,确保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四是扩大了公司管理机构人员的限制范围。卧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了解公司的运作,知悉公司的内幕信息,限制其转让有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利于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