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 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1.5亿,王某为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2007年4月,公司急需5000万元周转,王某在与其他董事沟通后,决定秘密将公司暂时不用的价值6000万元的进口生产线卖给B公司以换取现金。同年5月4日,B公司以5500万元的价格买得该生产线,A公司如愿得到了急需的资金。A公司的监事马某得知后,代表公司向B公司主张,由于该项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也没有经股东会表决,所以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本案中, A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将价值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生产线变卖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判决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上市公司必须是已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成为上市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经过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后,又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为上市公司。二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场所公开竞价交易。
上市公司特别事项的股东大会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可以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上市公司资产负债发生重大变化时,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