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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579人看过

案 例

2001 年3月,M厂与另外三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z公司。M厂出资占z公司股份的200/0。2008年12 月,M厂被法院宣布破产。2009年9月14日,M 厂破产财产经公开拍卖,并对外发布了拍卖公告,J公司竞买成交,整体收购M厂的破产财产,包括M厂在z公司20%的股权。 J公司出资购买M厂破产财产后,即与z公司交涉承继M厂的股东地位与权益。但z公司认为,z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不承认J公司股东地位。后J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法院破产拍卖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并对外发布 了拍卖公告,z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拍卖事宜应当知晓。现z 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拍卖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提出了优先竟买 M厂股权的请求'故Z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分 析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 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需要注意的地方是,本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和第72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是不一样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快结束司法程序,防止拖延。

●[如何界定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关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同等奈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应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处理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保护问题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第16条第1款,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竟买人。由此可知,在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采取了类似跟价法的方式,即优先购买权人直接作为竞拍人参与股权竟拍,竞价高者拍得股权。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参与股权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第16条第2款,对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情形,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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