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免责事由与特别免责事由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经常采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是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行为、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对于这些免责事由,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两类,即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将免责事由分为一般免责事由和特别免责事由这样两大类,更容易理解。
一般免责事由是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这种事由与阻却违法行为相同,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授权行为、自助行为等。
特别免责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等。
这两种免责事由的主要区别在于,基于一般免责事由而致人损害,被告已经实施某种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排除了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因而表明行为人是没有过错的。
据此,行为人应予免责。在特别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没有实施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或者外来原因作用于行为人,使行为人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损害,由此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各种一般免责事由和特别免责事由能否运用于具体案件,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法定免责事由和非法定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中仅仅规定了部分免责事由,并没有规定全部的免责事由。据此可以将免责事由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非法定免责事由两种。
(一)法定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受害人故意,与传统侵权法规则以及民法理论有所不同。传统侵权法规则和民法理论认为,类似的规则应当是受害人过错,而不是受害人故意。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且其故意或者过失是造成自己损害全部原因的,构成免责事由。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则为免责事由。本条规定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内容偏窄,不能容纳受害人过错的情形。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受害人故意的,当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免责。但在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情况下,受害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损害,且为全部原因的,也应当免除加害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