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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987人看过


综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几个司法解释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而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是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自诉人如果不能补充证据,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

  三是自诉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但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就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关于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应不予立案,控告人(自诉案件为自诉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作出任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公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共164个样本及此后又增补的几个样本,也没有自诉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书(只有对公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样本)及控告人提出复议,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样本。通观这些,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是排斥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立案”一章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排斥,但这一问题还是曾引起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6年12月12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曾明确回复:

  一、自诉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

  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这一电话答复的内容无疑是正确的,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的,但遗憾有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虽然对下级法院办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毕竟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正确的意见没有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吸纳到后来的正式司法解释中来。然而,作为同样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诉讼规定》都对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适用根据各自实际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连同不予立案的原因一并送达控告人。控告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原决定的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规则》和《规定》还分别就有关期限或内部承办部门作了规定。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本上就是排斥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所以不可能就“立案”程序中的“复议”作出任何解释,导致了基层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复议程序的抛弃。概之以凡坚持告诉的均以裁定形式驳回,而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样的合法性、合理性值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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